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诚域文苑 诚载万物,域纳天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诚域文苑 > 律师论建
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及工程价款结算规则
发布时间:2026-01-07|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及工程价款结算规则
详情页分享图标
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与后续价款结算,是建筑工程领域纠纷解决的核心议题,直接关系到工程质量安全、市场交易秩序及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使得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呈现多元化特征,其认定均需严格依据《民法典》《招标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成为平衡各方利益的关键 —— 基于建设工程 “物化不可返还” 的属性,法律确立了以 “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为核心前提,以 “参照约定为原则、过错责任为补充” 的结算规则,既避免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获得不当利益,也保障已合格工程的价值得到合理补偿。本文将系统梳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定与特殊情形,深入剖析不同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核心规则,为司法实践中纠纷处理与市场主体风险防范提供清晰指引。

一、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法定无效情形

1.资质瑕疵引发的合同无效

资质是建筑企业承接工程的法定前提,缺乏合法资质或违规使用资质的,合同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两类核心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例如,无资质的小型建筑公司承接大型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因其缺乏对应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及施工能力,无法保障工程质量,合同应认定无效;再如二级资质企业超越等级承接需一级资质的超高层建筑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同样无效。二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即 “挂靠”)签订合同。此类情形在建筑市场极为普遍,挂靠人通过向被挂靠企业支付 “管理费” 获取工程资格,而被挂靠企业往往缺乏对实际施工过程的有效监管,不仅扰乱市场秩序,还极易引发工程质量与安全隐患,相关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2.应招未招标导致的合同无效

招投标程序是保障工程建设公平、公正、公开的关键环节,违反法定招投标要求的,合同效力将被否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明确界定了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与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相关设备材料采购均需依法招标。若此类必须招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或虽招标但中标无效的,所签施工合同必然无效。例如,某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未依法履行招标程序,发包方直接发包给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既损害潜在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也无法保障工程质量与价格合理性,合同应认定无效;而中标无效的情形包括投标人串通投标、行贿谋取中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基于无效中标结果签订的施工合同亦属无效。

3.转包与违法分包引发的合同无效

转包与违法分包是建筑领域的典型违规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并引发责任混乱。《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禁止转包,即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第三人,或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实务中,部分承包人承接工程后不参与实质性施工管理,仅通过转包赚取差价,导致工程建设资金被层层截留,严重影响工程质量与进度,此类转包合同无效。

违法分包同样为法律所禁止,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

(二)特殊无效情形

1.招标后变更发包方主体未重新招标的合同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此处的 “合同实质性内容” 不仅包括工程范围、计价标准、工期等核心条款,发包1方主体(招标人)更是招投标程序的核心要素—— 招投标的竞争性本质是围绕特定招标人的工程需求展开,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技术方案、履约承诺均是基于原招标人的主体资格、资金实力、管理要求等作出的针对性响应。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进一步细化:“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明确:“发包方主体变更属于改变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体,构成对招投标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必须重新履行招投标程序。”1.

2. 主体变更也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导致合同无效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规定以及最高院民一庭司法观点明确“建设工程中标合同发包人、承包人等核心履约主体发生替换,导致招投标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落空”的主体类变更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的法定范畴,故因主体变更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也导致合同无效。

二、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核心规则

工程价款结算作为合同无效后的核心争议焦点,需严格遵循 “质量优先、意思自治、过错匹配” 三大原则,结合《民法典》及最新司法实践细化适用规则:

(一)验收合格工程的价款结算:“参照约定” 的实质边界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确立的 “折价补偿” 规则,并非简单将无效合同作有效化处理,而是基于建设工程 “物化不可返还” 的特性形成的利益平衡机制。工程验收合格是承包人主张补偿的前置要件,此处的 “合格” 不仅指竣工验收报告确认,还包括虽未正式验收但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形。

1.参照依据的司法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 “参照合同约定” 的理解已从 “数额参照” 扩展至 “体系参照”。根据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可参照范围包括工程价款总金额、计价方式、价款调整规则等核心条款,甚至涵盖合理的支付时间约定。例如某挂靠施工案件中,法院不仅参照合同固定总价结算,还依据合同中 “材料涨价超 5% 可调整” 的条款支持了承包人的价款调增请求。

2.“可以参照” 的裁判限制

尽管法律采用 “可以参照” 的表述,但司法实务中存在明确限制:一是工程发生大规模设计变更导致施工范围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的,法院可突破合同约定,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结算增量部分;二是合同价款约定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通过鉴定方式据实结算;三是国有资金项目中约定价款明显低于成本价的,可能因损害公共利益而不被参照。

(二)验收不合格工程的处理:过错导向的责任划分

工程质量不合格时,结算规则需严格区分修复结果与过错主体,避免 “一刀切” 式裁判:

1.修复后合格的结算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承包人需先行承担修复义务,修复费用应从折价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实务中需注意两点:一是修复范围应限于 “不合格部分”,如某住宅工程因墙体裂缝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仅需承担裂缝修复费用,不得扣除整体工程价款;二是若发包人对质量问题存在过错(如提供不合格建材),需按过错比例分担修复费用,例如法院在某案件中认定发包人提供劣质钢筋导致结构问题,判决其承担 70% 的修复费用。

2.修复后仍不合格的后果

此类情形下承包人丧失价款请求权,但发包人需举证证明 “修复无可能”(如主体结构坍塌无法加固)。同时需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发包人对质量缺陷有过错的(如擅自变更设计、未履行监理义务),需对承包人的人工、材料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例如某厂房工程因发包人强令降低混凝土标号导致坍塌,法院判决发包人赔偿承包人 80% 的施工成本损失。

(三)价款结算的具体参照范围与标准

合同无效时,明确可参照的合同价款约定条款范围至关重要。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主要是指参照工程价款的计价办法、计价标准等与数额相关的约定。

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节点等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因为合同无效情形下,参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主要是对无效合同折价补偿数额的确定,付款相关的条款并非直接决定工程价款的数额,其在合同无效时不再具有相应效力。

三、法律建议

(一)承包人角度

1.质量管控优先:施工过程中留存完整的质量验收记录(如隐蔽工程验收单、材料送检报告),避免因 “质量举证不能” 丧失价款请求权。

2.合同条款设计:即使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如挂靠情形),仍需明确约定计价标准、调差规则、管理职责等条款,为后续参照结算提供依据。

3.损失证据留存:对停窝工、材料涨价等损失,及时固定证据(如发包人指令停工的函件、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避免索赔无据。

(二)发包人角度

1.质量验收管控:严格履行验收义务,对不合格工程立即书面通知承包人修复,留存修复通知回执及验收记录,作为扣除修复费用的依据。

2.过错风险规避:避免强令承包人降低质量标准、提供不合格建材或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的应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并明确责任划分。

3.多份合同管理:若存在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应确保实际履行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实质一致,避免因 “黑白合同” 均无效导致结算争议。

4.价款支付监管: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价款,避免因逾期付款承担利息损失(通常按 LPR 计算),付款时可预留 5%-10% 的质量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