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的当下,固定价合同凭借交易成本锁定、风险责任明确的制度优势,成为施工合同及建工服务类合同的主流计价范式。然而,在工程价款结算环节,固定价合同引发的争议层出不穷,其中固定价合同应否启动造价鉴定、固定价能否突破约定进行调整、两大问题,更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核心分歧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确立了“固定价结算原则上不予造价鉴定”的裁判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固定价结算”的内涵外延、固定单价合同的规则适用边界、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等关键问题,始终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本文立足建设工程法律实务经验,结合典型司法裁判案例,从规则本源、适用分歧、例外情形及优化路径等维度展开深度剖析,旨在为该规则的精准适用提供实务参考。
一、固定价合同的类型
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17〕214号)的规范定义,固定价合同分为固定总价合同与固定单价合同两大类型,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价款固定的指向性与风险承担的范围不同。
固定总价合同以完整的施工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为基础,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工程总价不作调整。此种模式下,承包人需独立承担工程量预估偏差、原材料价格波动、人工成本上涨等市场风险,属于典型的“风险包干”计价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则以分项工程单价为固定核心,最终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固定单价的公式计算。此类合同中,单价不受市场因素波动影响,但工程量需结合实际施工情况据实核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的风险分担相对均衡——承包人承担单价风险,发包人承担工程量变动风险。
两类合同虽同属固定价范畴,但价款结算的逻辑基础存在本质差异,这一差异直接决定了造价鉴定规则的差异化适用路径。
二、固定单价合同的鉴定困局
《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条文表述未对固定总价合同与固定单价合同作出区分,这一立法疏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固定单价合同是否适用“不予鉴定”规则产生分歧,进而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从合同属性来看,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指向明确,以完整的施工内容为对价,只要施工范围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合同约定的总价即可作为结算依据,原则上确实无启动造价鉴定的必要。但固定单价合同的价款结算逻辑截然不同,其最终价款由“固定单价”和“实际工程量”两个核心要素共同决定,二者缺一不可。
司法实践中,若缔约时工程量清单缺失、施工图纸不完整,或履约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导致工程量发生争议,仅依靠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根本无法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此时若机械套用“不予鉴定”规则,会导致工程量这一关键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最终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固定价结算不予鉴定”规则的适用存在一个隐含前提——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明确且充分。具体而言,固定总价合同需以完整的施工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为基础;固定单价合同需以明确的工程量计量标准、施工范围界定为前提。缺乏上述基础的“固定价”,本质上属于合同价款约定不明,不能直接排除造价鉴定的适用。
三、固定价合同启动造价鉴定的例外情形与裁判要点
司法实践反复证明,“固定价结算不予鉴定”并非绝对规则。当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或约定的固定价缺乏事实支撑时,人民法院可突破规则限制,准许当事人的造价鉴定申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的典型案例,固定价合同启动造价鉴定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一) 缔约基础缺失,工程量无法通过现有证据确定
固定价合同的有效性与可执行性,高度依赖缔约时具备明确的施工范围、完整的施工图纸或详尽的工程量清单。若签约时仅附简略的平面布置图,未明确施工范围、建筑结构参数、工程量计算标准,或项目采用“边设计、边施工”的模式,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缺乏对应的施工内容支撑,则无法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在(2016)最高法民再135号案中,双方签订固定总价合同,但仅附一份简略的平面布置图,未明确施工范围、工程量及建筑结构参数,且合同约定“施工范围详见图纸”。履约过程中,施工图纸多次变更,实际施工内容远超缔约时的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大型基建工程而言,简略图纸无法让施工方准确评估工程量与造价,直接适用固定价结算显失公平,最终准许启动造价鉴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EPC总承包项目中,下游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往往不具备总包方的风险承受能力,若在无完整施工图纸的情况下约定固定价,裁判者更倾向于准许造价鉴定,避免风险过度转移至弱势一方。
(二) 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
设计变更是打破固定价结算的法定事由,也是司法实践中准许造价鉴定的常见情形。《建工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就该部分工程价款协商不成的,可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需要强调的是,此种情形下的造价鉴定范围具有明确边界——仅限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部分,不得对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部分重新计价。在(2019)最高法民申4447号案中,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图纸发生多处变更,且部分装饰工程被发包人另行发包,导致原合同施工范围大幅缩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变更与施工范围调整已破坏固定价结算的基础,遂准许对变更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最终依据鉴定意见作出裁判。
(三) 固定单价合同的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且无法核实
固定单价合同的核心结算原则是“单价固定、工程量据实结算”,若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重大分歧,且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现场签证、施工日志等现有证据予以核实,造价鉴定则成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手段。
在(2021)鲁1391民初776号案中,双方签订固定单价的劳务施工合同,但合同中未明确“主体一次结构”的具体施工范围,且行业规范对此亦无统一界定。审理法院认为,固定单价的适用前提是施工范围清晰明确,在核心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准许造价鉴定是查明实际工程量的唯一途径,最终采信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
(四) 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
固定价合同虽预设了市场风险的分担机制,但风险承担的范围并非无限。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原材料价格暴涨暴跌超出正常波动幅度,继续按照固定价履行合同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情势变更原则,准许造价鉴定并调整工程价款。
在(2023)苏01民终17409号案中,固定总价合同履行期间,钢材价格在8个月内上涨34%,远超市场正常波动幅度。审理法院认为,该价格涨幅已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见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承包人严重亏损,遂准许对材料价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并依据公平原则调整了工程价款。
结语
“固定价结算不予造价鉴定”规则,是平衡契约自由、司法效率与交易公平的产物,其核心要义并非绝对排除鉴定程序,而是防止当事人滥用鉴定权利、破坏合同稳定性。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需结合合同类型、缔约基础、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在严守规则边界的同时,为例外情形预留裁判空间,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