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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发布时间:2026-01-22|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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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认定,是招投标制度落地与工程价款结算的核心法律问题,直接关系到中标合同的效力认定、“黑白合同”的区分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定。在建设工程领域市场化程度不断提升、交易模式日趋复杂的背景下,招标人与中标人通过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形屡见不鲜,而如何区分正常合同变更与实质性内容背离,成为司法实践中频发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典型裁判案例,系统梳理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核心范畴、付款相关条款的认定分歧及实质性变更与正常变更的界限,为建设工程领域法律从业者及市场主体提供实务参考。

一、基本解读

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核心权利义务的条款范畴。《招标投标法》率先提出“合同实质性内容”这一概念,《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进一步细化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法律解释逻辑来看,该条款所指,“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与“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作同一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明确,建设工程领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指向工程结算,而影响结算结果的关键要素集中于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三个方面,这三者构成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核心组成。其中,工程期限(简称工期)指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交付验收截止时间;工程质量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标准与具体要求,也是区分同类工程的本质特征;工程价款则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施工对价,涵盖计价方式(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或可调价)等关键内容,计价模式的差异直接影响工程结算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1款,在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基础上新增“工程范围”作为实质性内容,同时该条第2款明确隐性变更情形:当事人在中标合同外另行签订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购房、无偿建设配套设施、让利、捐赠财物等协议,若实质降低工程价款,应认定为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条将“工程项目性质”纳入实质性内容,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新增的“工程范围”共同构成合同标的的完整内涵。

二、工程款付款期限与付款方式的实质性认定争议

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与付款方式作为工程价款履行的重要配套条款,其变更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付款期限是否为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关于付款期限变更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司法实践形成两种对立观点:

否定说认为,付款期限变更不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中部分执法不统一问题的规范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若非备案合同与备案合同在工程款支付时间、施工工期、垫资条款等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的事项上存在差异,且双方实际按非备案合同履行,可依据该约定确定权利义务。

肯定说主张,付款期限变更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第19条规定,招投标后双方另行订立的垫资条款或协议,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5199号、(2018)民申859号民事裁定均认为,补充协议对建设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主体、预付款及进度款支付等内容的变更,与中标合同存在显著差异,构成对实质性内容的背离,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

(二)付款方式变更的实质性认定规则

付款方式变更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通常认为,若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计价依据、数额等核心内容上保持一致,仅大幅变更付款方式或迟延付款期限,导致承包人实现工程款债权的权利受损,即构成实质性变更。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认为,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该案《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因此,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另有观点认为,应采用立法目的解释与个案衡量相结合的认定标准,结合工程价款计价依据、数额、支付时间及方式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变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067号民事裁定查明,双方在中标合同后签订补充协议,将地下室工程款的1000万元转化为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延后至结算时支付、2000万元作为购房预付款,同时将其他部分进度款支付比例由70%提升至100%。法院认为,该变更未改变最终结算价格,购房价格符合市场标准,且双方利益均衡,不构成实质性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64号民事判决亦指出,因施工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在原合同框架下对付款方式、履约担保等事项进行细化调整,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实质性变更,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三、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与正常变更的司法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明确,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的协议,若导致当事人核心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变动,应认定为实质性变更。据此,实质性变更的认定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协议内容与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存在不一致;二是该不一致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需准确区分正常合同变更与实质性变更的界限:若变更幅度较小,未显著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则属于正常变更,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关于实质性变更的幅度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曾提出“1/3标准”,即变更内容未超过中标合同的1/3属于正常范围,超过则认定为实质性变更,后修正为“1/5标准”。但上述量化标准存在机械性缺陷,正如司法实践所强调的:“实质性内容的认定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例如100万元工程中价款减少20万元可能构成黑合同,而2000万元工程中价款减少200万元未必认定为实质性变更”。因此,在造价、工期、质量等多个因素或同一因素多个子项同时变更的情形下,需动态衡量变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整体影响,法官对此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

典型案例显示,招投标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后补充协议约定若工程未达到鲁班奖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评释指出,该约定要么提高了工程质量标准,要么变相调整了工程价款,实质增加了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应认定为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四、结语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以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范围、工程项目性质及合同主体为核心范畴,付款期限与付款方式的变更需结合是否影响当事人核心权利义务、是否导致利益失衡等因素综合认定。司法实践中,实质性变更与正常变更的区分应遵循“要件认定+个案衡量”原则,既要严格把握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核心要件,又要避免机械适用量化标准,充分考量变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