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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行为的因果关系
发布时间:2025-12-18|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行为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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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解读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相关主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在工程建设施工全过程中,各类参与方的具体活动与工程质量缺陷的形成之间,存在着依据社会普遍经验能够合理认定的、足以引发该缺陷的关联性。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2条明确界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要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2条也作出了相近的规定。

通常意义上的“行为”,是指“受主观意识支配而外在表现出的活动”。在建设工程领域,各方参与主体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归属于《民法典》第133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类型包括勘察作业、设计工作、施工实施、建筑材料采购与供应、发包人对工程的管理及配合等行为。

对于质量缺陷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尚未作出专门的明确界定。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相关理论研究,更多见于侵权法领域。英美侵权法体系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予以区分,而大陆法系一般仅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作出规定。当前在学术理论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是经过完善后的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该学说认为,只要存在某一事实,依据社会普遍经验能够认定其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可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在建设工程领域探讨质量缺陷与行为的因果关系,其根本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法律实践中常见的、因质量缺陷引发的民事责任归属问题。《民法典》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是通过救济权紧密关联的一对概念。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后应当承担的民法意义上的不利后果,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若义务主体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原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与内容上会发生转变,进而产生民事责任。从产生原因来看,民事责任可分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大类,前者是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后者则是因违反约定义务而形成的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属于较为典型的违约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具体内容。

二、发包人原因引发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置规则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发包人的行为与工程质量缺陷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便该行为超出上述条款所列举的情形,发包人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后停工,双方就承包人的停窝工损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涉案工程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是发包人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存在错误,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裂缝出现后,发包人既未正视自身存在的过错,也未就工程是否复工、是否继续由该承包人施工作出明确指令,因此应当对承包人因停工遭受的停窝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三、承包人原因引发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置规则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第2款规定,若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形成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工程中办公楼、辅助用房的墙体裂缝、墙面裂缝、屋面漏水等一系列质量问题,均与施工过程中质量控制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认定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四、混合过错引发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置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是同一工程质量缺陷由多个主体的多项过错行为共同作用导致。此时,应当全面查清引发质量缺陷的具体原因、责任主体范围,以及各过错行为对质量缺陷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分担比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347号民事判决认为,混凝土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要求,是涉案房屋梁柱产生裂缝的原因之一,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混凝土公司在提供商品混凝土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施工操作不当也是涉案房屋梁柱产生裂缝的原因之一,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因自身履约行为不当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发包人在承包人选任环节及工程监督管理方面存在不力情形,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最终判决由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混凝土供应商、发包人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03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主要原因是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使用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生效判决认定其承担涉案工程质量瑕疵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诱因虽为建材质量不合格,但不能排除设计缺陷与工程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设计缺陷可能加重或直接引发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设计单位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存在过错。发包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合同前未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及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载重汽车参与土方开挖及运输,导致施工道路被碾压损坏,且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固定价,并以承包人施工方案的选择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提出的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和答复,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在未查看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及经审核的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即投标承揽该工程,本身存在疏忽;在发现特殊地质情况后虽提出相关建议,但在发包人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仍不顾潜在风险冒险施工,对桩基出现的质量问题采取放任态度,该种主观状态及行为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因此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次要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559号民事判决认为,发包人、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安全检测单位的过错行为,均与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质量缺陷与行为因果关系无法查明的处置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主张因工程质量缺陷遭受损害的民事主体,应当就工程质量缺陷的发生与相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09号民事裁定认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就讼争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缺陷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因维修加固工程质量缺陷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加固维修费用的发生与承包人的施工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十年之久,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缺陷,故裁定驳回发包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认为,发包人应当就其遭受的损失与承包人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仅能说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与承包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发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