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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BT模式下的支付主体分析
发布时间:2025-12-16|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建设工程BT模式下的支付主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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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BT模式的定义

由于现有很多文章都对BT模式的定义进行了详细阐述,故本文就做以简单介绍。BT模式主要是由政府授权项目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项目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交(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或项目发包人,由政府或项目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BT模式的特征主要有:

主体特殊性:一方为回购方(通常是政府、事业单位或政府平台公司),另一方为 BT 投资人(需具备投融资能力及相应工程资质);

权利义务核心:投资人负担 “融资 + 建设” 双重义务,回购方负担 “按期回购 + 支付对价” 义务;

流程法定性:“建设 - 移交 - 回购” 三环节缺一不可,且回购款通常包含本金、资金占用费(或合理利润),支付节奏与工程进度、验收结果挂钩;

产权阶段性:项目建设期间产权归投资人或按合同约定共有,移交后完整产权转移至回购方。

二、BT模式下发包人的身份认定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在起诉承包人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认定发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而在本文研究范围内,除以上认定外,还应当首先分析发包人的主体问题,即BT模式下的发包人是谁。

(一)司法实践的认定

1.丁学虎与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宁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认为:永宁县人民政府与瑞信公司签订的《移交合同》因约定采用BT模式,永宁县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系回购人,瑞信公司因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依据该合同约定有权进行投资、融资并行使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其法律地位系工程发包方。而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永宁县人民政府系工程回购方,故丁学虎主张管委会与瑞信公司系共同发包人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2.张博培与吉林盛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集安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吉民一终子第83号裁判观点认为:关于集安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案涉《BT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的运作模式为“企业投资建设,政府按约定回购”,政府作为融资方,并不负责工程的投资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等内容,故集安政府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中核中原公司、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鄂民终3224号判决书裁判意见认为:依据案涉《BT合同》约定,中核中原公司在此项目中具有项目融资人和施工总承包人的双重身份,其与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发包和分包的双重法律关系。从发包关系看,中核中原公司在建设期间行使业主职能。故中核中原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从上述裁判观点中我们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BT模式下发包人的身份认定存在一定争议,但多数案例倾向认定BT投资人为发包方。

(二)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BT投资建设方是否应被认定为发包人,关键在于投资建设方是否在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中,除扮演投融资人外,是否还参与项目管理、工程建设的多重角色,也就是是否实际承担“业主”职能。即BT模式下发包人身份的确定与BT项目具体实施方式密切相关。具言之:

第一,最常见的BT项目实施方式为“完全BT二次招标模式”与“BT直接施工模式”。在“完全BT二次招标模式”下,在BT项目发起人通过招标程序选定BT投资人后,BT投资人仅承担投融资与项目管理的职能,BT投资人再通过二次招标程序选定设计方、监理方及施工总承包方。在“BT直接施工模式”(也称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BT模式”)下,BT投资人除承担投融资、项目管理职能外,还承担施工建设的职能,其可自行承担与其资质相对应的设计、施工等任务,而不需再另行组织招标工作。

第二、在“完全BT二次招标模式”下,BT投资人通过二次招标选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垫资支付工程款,其在项目建设期间事实上履行建设单位的相应职责,行使发包人的权利。但在“BT直接施工模式”下,BT项目建设的全部或主体部分由BT投资人垫资建设,分包出去的专业工程或劳务分包的价款也全部由投资人先行垫付,投资人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工程总承包关系,投资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总承包人。在这种模式下,BT投资人为施工总承包人,与之签订BT合同的回购方应为发包人,此种认定也与地方性文件中将回购方称为“BT项目业主”或“BT发包人”相符合。

三、实务建议

(一)诉讼策略选择

主张共同发包人:起诉时将 BT 投资人、回购方、项目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交 BT 合同、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项目管理文件等证据,证明各方均参与实质发包行为。

明确责任顺位:若证据不足以认定共同发包,可主张 BT 投资人为第一责任主体,回购方在欠付回购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降低执行不能风险。

利用地方性规范:部分地区明确规定 “BT 模式下,回购方应对工程款支付提供担保”(如《广东省 BT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可依据地方性规范强化回购方的责任。

(二)关键证据收集

主体类证据:BT 合同、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证明各方身份及权利义务);

履约类证据: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验收报告、结算文件(证明工程实际履行);

付款类证据:工程款支付流水、回购款支付凭证(证明欠付事实);

管理类证据:设计变更批复、质量检查记录、会议纪要(证明谁实际行使业主职能)。

(三)风险防范要点

签订施工合同时,要求 BT 投资人提供回购方的付款承诺或担保,明确回购方的连带责任;

施工过程中,留存与回购方的沟通记录(如会议纪要、函件),证明其实际参与项目管理;

发现工程款拖欠时,及时向 BT 投资人、回购方发送催款函,固定欠付事实,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四、结语

BT 模式下发包人身份认定的核心,是穿透合同表象,探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司法实践已逐渐形成 “以实际履行业主职能为核心” 的认定标准,但因项目运作模式的差异性,争议仍将长期存在。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应打破 “单一责任主体” 的思维定式,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角度而言,可打破单一认定发包人的思维束缚,可尝试主张BT投资建设方、“BT项目发包人”或者“BT项目业主”为共同发包人,抑或主张BT投资建设方为实际发包人、“BT项目发包人”或者“BT项目业主”为名义发包人,要求二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为实践中,政府往往是因为财政预算有限而采取BT模式,而名义发包人通常是政府平台公司,或者是为项目独立设立的公司,如只要求名义发包人承担责任,很有可能出现执行不能的局面,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