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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赔偿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5-12-10|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质量赔偿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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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释义

建设工程质量赔偿归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依据《民法典》第577条、第584条之规定,损害赔偿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方式之一,具体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进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违约方需对该部分损失予以弥补的法律责任。而建设工程质量赔偿,特指在非因发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未达到法定标准(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约定标准(含设计文件所明确的要求),并致使发包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责任主体需向发包人进行损失赔付的法律行为。

二、发包人可主张工程质量赔偿的具体情形

总体而言,只要工程质量存在不符合法定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约定标准(包括设计文件要求)的质量缺陷,发包人便有权主张工程质量赔偿。此类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涵盖承包人、设计人、勘察人、监理人等各类相关责任方,其中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赔偿,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其一,承包人未按照国家相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最终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其二,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该部分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赔偿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其三,若发包人提出违反法律法规、建筑工程质量及安全标准且可能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未予以拒绝并按此要求施工的,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工程质量赔偿责任与其他违约责任的区分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含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等多种类型,其中损害赔偿涵盖违约金(即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先约定)。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583条、第584条的规定,继续履行责任在适用上优先于损害赔偿责任、减价等其他违约责任形式。在建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领域,这一规则应理解为:当承包人的行为造成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时,发包人应首先要求承包人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等义务,直至工程质量符合法定及约定标准;只有在承包人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或者客观上无法完成修理、返工、改建工作的情况下,发包人才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类型的违约责任。

(一)工程质量的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583条至第585条的规定,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违约金。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发包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发包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反之,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承包人则有权申请酌减。具体来说,发包人可主张的工程质量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因承包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且其拒绝履行修理、返工或改建义务,由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全额予以赔偿;(2)根据《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若经过修理、返工或改建后仍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部分违约责任亦属于工程质量赔偿的范畴;(3)依据《民法典》第80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发生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承包人需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工程质量相关的其他违约责任形式

除上述赔偿责任外,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还可主张以下其他类型的违约责任:

1.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规定,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的建设工程再次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即发包人无需按照原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相关内容还涉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划分及其他相应法律后果。

2.依据《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对于承包人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可直接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无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等义务,直至工程质量达到法定及约定标准。该部分内容包含质量缺陷的认定标准及对应的责任承担规则。

3.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承包人拒绝履行修理、返工或改建义务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支付数额。

4.依据《建筑法》第6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至第41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并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承包人需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该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

(三)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

在承包人提起工程款给付等相关诉讼时,发包人若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质量赔偿,应采用反诉还是抗辩的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6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若发包人提出“减少工程价款”“不予支付工程款”等主张,应按抗辩方式处理;若发包人提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赔偿请求,则需以反诉的方式提出。

四、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赔偿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发包人向责任方主张工程质量赔偿时,需提供能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相关证据,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发包人可通过拍摄照片、录制视频、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等方式,获取能够明确证明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缺陷的直接证据;

2.对于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工程,发包人需准备能够证明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其曾就质量缺陷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未组织竣工验收并非因发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等相关证据,例如发包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向承包人发送的整改通知及对应的送达证明、承包人未按约定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导致无法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等;

3.对于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工程,若存在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质量问题,发包人需提供相应证据,以此针对性地削弱或排除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明力;

4.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已完工的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内容,实际施工情况与竣工图纸不一致的,可提供确切证据要求承包人进行加固、修复并扣减相应工程价款,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

5.发包人也可自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或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质量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原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亦随之无效,即便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发包人也无法依据原合同约定主张质量违约金。但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若双方均存在过错,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参照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仅为“参照适用”,最终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裁判损失的分担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