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法定返还规则
《2021年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是质保金返还的核心法律依据,其明确了三类支持承包人返还请求的情形: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
2. 未约定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3.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按期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若有约定则按约定期限返还,无约定则满二年后返还。
该条款的立法初衷的是“以质保金担保保修义务”,即通过暂缓支付部分工程款,督促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维修义务,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其适用的前提是“工程已完工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返还时间与竣工验收、结算结果直接绑定。
(二)中途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空白
当施工合同中途解除时,工程往往处于未完工状态,既无法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也难以满足《2021年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适用前提,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三大核心冲突:
1. 质保金条款是否因合同解除而终止?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返还质保金”,中途解除后该条款是否仍需履行;
2. 缺陷责任期如何起算?未完工工程无“竣工验收之日”,质保金扣留的时间起点缺乏明确依据;
3. 公平原则与质量保障如何平衡?若长期扣留质保金,承包人的资金占用损失如何弥补;若直接返还,发包人对已完工程的质量保障需求如何满足。
这些冲突的本质,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未成就”与“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之间的矛盾,需结合法律原则与实务情况综合破解。
二、司法实践中裁判逻辑
观点一:支持合同解除时一并返还质保金
1. 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最后剩余3%价款支付问题的约定,本意是要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根据结算支付价款。现工程尚未完工、合同已经解除,结合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本案实际情况,加之华信公司支付全部已完工程款后,并不影响其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可以依法向河北建设集团主张权利,故对华信公司一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均持此观点。
2. 核心裁判逻辑
一是质保金条款属于“附履行条件的条款”,其履行以工程完工验收为前提,合同解除后,该条件已无实现可能,条款应终止履行;
二是已完工程若经监理单位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未提出明确质量异议,表明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扣留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
三是合同解除多因发包人违约(如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未提供施工条件)导致,若允许发包人继续扣留质保金,相当于其因违约行为获益,违背公平原则;
四是质保金返还不免除承包人的法定保修义务,若后续发现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另行主张维修责任或赔偿,权益不受损害。
3. 特殊情形强化
在(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案件中,工程停工长达七年,已远超合同约定的最长质保期,且发包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认为此时仍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扣留质保金,既无实际意义,也严重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故判决全额返还。
观点二:不支持解除时一并返还,按调整后的起算点计算返还时间
1. 典型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福建九鼎认为合同解除后,质保金条款不再适用,故不应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2016)最高法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采纳此观点。
2. 核心裁判逻辑
一是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结算条款仍应拘束双方;
二是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质保金作为该义务的担保,应继续保留;
三是考虑到工程未完工的特殊性,可调整缺陷责任期起算点:以“工程停工日”“承包人撤场日”“已完工程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日”或“工程实际交付发包人日”为起点,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计算返还时间(如约定质保期2年,则自上述日期起满2年后返还);
四是若直接返还质保金,可能导致承包人后续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需另行投入资金维修,不利于工程质量保障。
观点三:继续保留质保金,待原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后返还。
该观点参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的立法精神,认为, 若合同未约定解除后质保金处理规则,且已完工程存在潜在质量隐患(如结构工程、隐蔽工程未完成整体验收),继续保留质保金是保障工程质量的必要手段。 即使工程未完工,原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仍具有参考意义,可待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后,若未发现质量问题,再返还质保金;
三、律师建议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与裁判逻辑,为降低争议风险、保障权益,发承包双方可在合同解除阶段:固定关键证据,规范履行流程。
1. 及时完成质量核验与确认
承包人应主动提交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分部分项验收记录,申请发包人组织质量核验;若发包人拒绝配合核验,承包人可通过公证、邮寄书面通知等方式固定证据,主张“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核验,视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
2. 签订结算与质保金专项协议
双方应在解除合同后60日内完成已完工程量结算,签订《结算协议》,明确质保金金额、是否扣留、返还时间及条件。若存在质量争议,可在协议中约定“暂扣部分款项(如质保金金额的50%)作为维修备用金,剩余部分先行返还;争议解决后,按结论处理备用金”。
3. 留存履约与违约证据
承包人需留存发包人违约的证据(如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的转账记录、未提供施工条件的函件),用于主张“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全额返还质保金。发包人需留存已完工程质量缺陷的证据(如检测报告、照片、监理记录),用于抗辩“因质量问题需扣留质保金”。
四、结语
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后的质保金返还,本质是“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与“工程质量保障原则”的平衡。现有司法实践已形成“约定优先、无约定则结合质量验收情况、违约情形及公平原则综合判断”的裁判逻辑。发承包双方应重视合同签订阶段的条款设计,在解除阶段及时固定证据、规范流程,避免争议扩大;若陷入诉讼,需精准把握裁判趋势,结合自身履约情况选择维权策略。唯有如此,才能在保障工程质量的同时,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