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使用”的法律界定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的法律规制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共同构成,核心条款明确了行为边界与法律后果,形成多层次约束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9条确立了工程交付的核心原则:“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款从正面要求与负面禁止两个维度,明确竣工验收是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0条则聚焦质量责任底线,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对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作出具体界定,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裁判依据。其中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该解释第9条明确了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这一规定直接关联工程款支付期限、利息起算点及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等关键权利义务节点。
二、“擅自使用”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擅自使用”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主体、客观状态与主观意图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通过裁判逐步确立了清晰的认定标准。
1. 前提条件: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这是认定擅自使用的基础前提,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工程完工后尚未启动竣工验收程序;二是虽已启动验收但未达到合格标准。即使工程仅存在轻微瑕疵未通过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仍可能构成擅自使用。
2.客观行为:实际控制与功能利用。 法院采用“客观控制标准”与“风险转移标准”双重判断:前者要求发包人实际占有工程并排除承包人的施工管控权,如接管钥匙、更换门禁等;后者强调工程毁损灭失风险已转移至发包人,如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或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等。湖南省通报的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中,发包人未经验收即启用医疗服务,直接被认定为擅自使用。
3.主观特征:单方故意与违反合意。“擅自”强调发包人的单方性与违法性,即未经承包人同意或允许,故意违反竣工验收的法定要求。若双方达成书面提前使用协议,明确责任划分,则可能排除“擅自”的认定。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2808号案件即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合意交付使用的情形不适用擅自使用规则。
三、“擅自使用”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将产生直接关系当事人核心权益的民事责任,呈现明显的风险倾斜特征。
1. 质量抗辩权丧失。这是最核心的法律后果,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得就使用部分的一般质量缺陷(如装修瑕疵、普通管线故障等)主张修复、索赔或拒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明确,该规则属于法律拟制,一旦构成擅自使用即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
2. 质量责任的保留范围。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并非完全免除,仍需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但发包人主张此类质量缺陷时,需举证证明缺陷发生于验收前且与承包人施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
3. 竣工日期与付款义务确定。转移占有之日视为竣工日期,该日期直接触发工程款支付义务,逾期未付的需自次日起支付利息。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18个月行使期限也自该日起算,发包人可能因工期认定变化丧失抗辩空间。
4. 风险与保修责任转移。工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由发包人承担,即使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损坏,承包人亦不承担责任。质量保修期同步自使用之日起算,除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外,其他部分的保修责任实质转移给发包人。
5.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的,住建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罚款。湖南省通报的案例显示,此类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从0.15万元至6万元不等,具体根据工程性质与违法情节确定。若擅自使用行为导致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还可能承担行政处分乃至刑事责任。
四、对于给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司法裁判观点
案例一:工程双方合意交付的,不符合“擅自”的构成要件。
在(2017)粤13民终2808号案件中,中粤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完成厂房工程后,与发包人俊武公司协商一致交付工程,俊武公司随即投入使用。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俊武公司以擅自使用为由主张中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中粤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法院认为,“擅自使用”的核心在于发包人单方违法使用,本案中工程系双方合意交付,不符合“擅自”的构成要件,故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13条(旧)的抗辩排除规则。双方均违反竣工验收的法定要求,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中粤公司承担70%修复责任,俊武公司承担30%责任,并支持中粤公司的工程款主张。
案例二: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为实际控制与功能利用。
在(2017)最高法民申2188号案件中,建工集团施工的厂房工程完工后未验收即撤出场地,发包人隆达公司接管工程后,在厂房内悬挂公司标志并存放物品,但未按规划用途开展生产。后隆达公司以工程未按规划用途使用为由,主张不构成擅自使用,拒付工程款并索赔质量损失。最高院认为,擅自使用的认定应以实际控制与功能利用为标准,隆达公司已实际支配工程并进行物品存放等利用行为,即便未按规划用途使用,仍构成擅自使用。故对其质量索赔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判令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案例三:发包人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修缮为由要求扣减工程价款,但是未能提供其在质保期内通知承包人进行维修而承包人拒绝承担保修责任导致其支出合理修复费用的证据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在(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西昊晖公司称其在工程保修期内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诸多有质量问题工程进行了修缮,故要求扣减工程价款。但山西昊晖公司未能提供其在质保期内通知南通常青公司进行维修而南通常青公司拒绝承担保修责任导致其支出合理修复费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山西昊晖公司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后又主张南通常青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发包人风险防范建议
1. 严守验收程序底线:树立“先验收、后使用”的基本准则,杜绝为赶工期或早获收益而提前使用工程。确因特殊情况需提前使用的,必须与承包人签订书面《提前使用协议》,明确使用范围、质量责任划分、视为验收合格的部分及保留权利范围,尤其需明确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质量检测与索赔机制。
2. 强化证据留存管理:使用前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工程现状进行全面评估并公证,固定质量瑕疵证据;对使用过程进行记录,包括使用时间、范围、方式及初始质量状态等,避免后续质量争议时举证不能。
3. 规范款项支付流程:在协议中明确工程款支付与质量保证的衔接机制,预留合理比例的质量保证金,针对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单独约定更长的质保期与责任条款。
结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是保障公共安全与交易公平的重要防线,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的行为,本质上是对法定程序的突破与质量风险的漠视。从法律后果看,该行为既可能导致发包人丧失质量抗辩权、提前承担风险责任,也可能使承包人陷入结构质量责任的长期约束。在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的背景下,各方主体更应强化合规意识,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质量,通过规范交易行为减少纠纷隐患,共同维护建工市场的秩序与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