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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非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
发布时间:2025-11-17|阅读量:
来源: 作者:徐大江律师 承包人非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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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典型案例深度复盘:从工程通车到合同解除的僵局演变

(一)案件背景与履约脉络

2012 年 8 月,中建五局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工程。同年 9 月 25 日,与发包人芜湖公路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明确工程内容涵盖路基、路面、桥涵、雨污水等,全长 9.87 公里,合同工期 365 天,合同价款 127131653 元。履约过程中,中建五局于 2013 年 8 月底完成主路面施工,工程随即双向放行通车,剩余附属工程(含两座人行天桥)继续推进。2014 年底起,双方因三大核心问题产生分歧:一是工程结算标准争议;二是变更工程量确认分歧;三是施工条件障碍。2016 年 3 月 14 日,中建五局向芜湖公路中心发送《律师函》,主张工程主路面已满足结算条件,要求限期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隐含解除合同的意愿。因协商无果,中建五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并判令芜湖公路中心支付下欠工程款。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裁判逻辑

1. 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分歧在于:发包人芜湖公路中心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若发包人无违约,承包人能否以合同僵局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中建五局主张:工程主路面通车后,发包人未按约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且未解决施工障碍导致附属工程停工,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芜湖公路中心抗辩:未支付工程款系因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符合合同 “结算后付款” 的约定;施工障碍系客观政策原因导致,且双方已就此多次协商,不构成违约;中建五局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若其拒绝完成剩余人行天桥施工,应承担另行发包的差价赔偿责任。

2. 三级法院裁判思路解析

(1)一审法院(安徽省高院):无违约但可解除,以僵局破解实现实质正义

一审法院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对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认定 “单方解除合同需以相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并论证芜湖公路中心无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同时指出,案涉工程主路面已于 2013 年 8 月通车,承包人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芜湖公路中心在庭审中亦认可 “已施工工程完成实体质量验收”,且明确除两座人行天桥外,其余未施工项目不再推进。双方自 2014 年底至 2016 年上半年,长期就资料完善、交工验收争执不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若强行维持合同关系,只会导致承包人资金占用损失扩大、发包人无法实现工程完整交付的目的,形成 “双输” 局面。因此,从解决争议、保护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判决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重审法院(安徽省高院):延续僵局解除逻辑,强化 “意愿一致性” 论证

该案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后,安徽省高院进一步细化裁判理由:一方面,重申发包人无违约行为的认定结论;另一方面,强调 “双方对未施工工程的处理意愿一致”—— 芜湖公路中心明确表示除人行天桥外其余项目不再施工,中建五局亦不愿继续等待施工条件,双方已无继续履约的合意。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符合 “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避免资源浪费” 的裁判原则,故再次判决解除合同。

(3)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僵局解除的适用,明确赔偿争议的处理路径

最高院在二审中对一审及重审裁判予以肯定,指出:“双方已因后续施工事宜陷入合同僵局,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只会使僵持局面持续,中建五局已明确表达解除意愿,再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违背双方对未施工工程的处理意愿。”

同时,针对芜湖公路中心提出的 “中建五局应承担人行天桥另行发包费用差价赔偿” 的主张,最高院明确:该主张属于独立的赔偿请求,芜湖公路中心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亦未提出具体抵销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此裁判要点为 “合同僵局解除与赔偿争议分离处理” 提供了明确指引。

(三)案例启示:合同僵局解除的核心特征

从本案的裁判逻辑来看,承包人在发包人无违约情形下诉请解除合同,需满足三个核心特征:

      履行阶段特定化:承包人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如本案中主路面完工通车),剩余义务的履行对合同整体目的影响较小;

      协商僵局常态化:双方就结算、未施工项目处理等核心事宜长期协商无果,无继续履约的合意与可能性;

      继续履行不经济性:维持合同关系会导致一方或双方利益受损(如承包人资金占用、发包人工程闲置),违背效率原则。

二、法律依据与理论支撑:从《合同法》到《民法典》的制度演进

(一)原《合同法》框架下的僵局破解困境

在《民法典》施行前,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仅规定了 “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违约” 等五种法定解除情形,且均以 “相对方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 为前提。这一制度设计在实践中导致两大问题:守约方解除受限:若合同僵局因客观条件变化(如政策调整、施工障碍)导致,且双方均无违约,守约方无法依据法定解除权摆脱僵局;违约方解除无据:即使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会面临 “显失公平” 的后果(如长期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经营亏损),也无法通过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只能选择 “违约到底”,导致纠纷扩大化。建设工程领域中,此类困境尤为突出。例如,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工程停工,若合同未约定此类情形的处理方式,承包人既无法主张发包人违约,也无法单方解除合同,只能陷入 “停工待工、资金积压” 的被动局面。

(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合同僵局解除的 “破冰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针对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困境,首次明确了合同僵局的破解路径,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 “非金钱债务” 主要包括工程施工、资料交付、竣工验收配合等义务。实践中,以下情形可适用该条款。事实上不能履行:因征地拆迁未完成、规划调整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剩余工程为附属项目,强制承包人施工会导致其成本远超收益(如本案中两座人行天桥的施工成本高于工程价值);履行费用过高:因原材料价格暴涨、人工成本激增,继续施工的费用远超合同约定价款,承包人履行将面临重大亏损。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 “双方就未施工项目处理长期协商无果,继续履行无必要”,本质上是适用 “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与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的要件,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立法精神。

(三)理论基石:契约自由与效率原则的平衡

合同僵局解除制度的本质,是对 “契约严守” 原则的有限突破,其理论支撑源于两大价值取向。实质正义的追求:传统契约严守原则侧重 “形式正义”,即 “签约即需履行”;而僵局解除制度更关注 “实质正义”,即 “若履行已无意义,应允许当事人脱身”。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通车后长期无法结算、停工待工等僵局,已使合同目的落空,此时坚守形式正义只会导致 “双输”;资源优化配置的需求:市场经济的核心是资源的有效流转。建设工程作为重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若因僵局长期闲置,不仅会导致承包人资金积压、发包人无法使用工程,更会浪费社会资源(如施工设备、人工)。解除合同可使双方从无效履约中解脱,将资源投入更具价值的交易中,符合社会整体利益。

三、结语:以制度工具破解僵局,实现多方共赢

建设工程合同僵局的破解,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平衡各方利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实践课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及《九民纪要》的出台,为承包人在非违约情形下解除合同提供了明确的制度路径,其核心价值在于:既避免了 “契约严守” 原则的僵化适用,又防止了 “随意解除” 对交易秩序的破坏。

对承包人而言,在面对合同僵局时,需精准认定解除条件、精准构建证据体系、精准制定诉讼策略。同时,应始终坚持 “协商优先、诉讼兜底” 的原则,在保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兼顾发包人利益,避免因过度对抗导致纠纷升级。

未来,随着建设工程市场的不断发展,合同僵局的情形将更加复杂,但只要各方充分运用法律工具,秉持 “实质正义与效率并重” 的理念,就能有效破解僵局,实现承包人收回成本、发包人获得工程、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多方共赢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