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当前司法实践观点
观点一:肯定说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即使预留作为质量担保,仍属于承包人“应得工程款”,应纳入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1:(2020)最高法民申4593号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将某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偿付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即总价款95%以内的工程结算款和质保金分项裁判虽无不当,但因涉案质保金在本案中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二审法院未将涉案质保金计入某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漏判。
案例2:(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扣除的质量保证金2106万元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在某投资公司应付某建工公司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质保金有误,并导致认定某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3:(2024)京02民终13309号某1公司等与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质保金并非是由某2公司另行向某1公司支付,而是从某1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按照5%的比例预扣产生,本质上仍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观点二:否定说
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承包人用工程款之外以自有资金另行支付,其预留一部分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该笔钱款的性质已发生转变,更具备担保的属性,不再是工程价款,故不应纳入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4:(2024)陕0113民初14050号成都某某公司与西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应由承包人于工程款之外以自有资金另行支付,在其与发包人约定以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抵作质量保证金之后,虽然表面上看,该笔钱款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但实质上该笔钱款已转为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该种性质的转变,已经使得该笔款项不再是工程价款,而是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用以担保工程施工质量的保证金了。因此,该笔钱款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2022)辽0114民初16767号深圳某公司与沈阳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中,工程质量保证金虽来自工程款,但其性质已转换为实际应由承包人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不应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三、本文观点
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从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款项,其本质并未脱离工程价款的核心属性,仅因需保障缺陷责任期内的工程质量而设置了支付期限。因此,质保金理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质保金完全契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定义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807 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法律性质来看,质保金的返还义务属于 “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 该期限为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期限届满且工程无质量缺陷时,发包人即需全额返还。这意味着,质保金并非独立于工程价款的其他款项,而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自然符合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 “工程价款” 定义,理应适用该优先受偿规则。
其次,将质保金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契合立法保护农民工利益的核心本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不仅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更核心的价值在于保障承包人背后万千建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建设工程的完成依赖于劳动者的体力与脑力付出,承包人往往需垫付资金支付工资,而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的 “预留部分”,直接关系到承包人的资金周转能力。若将质保金排除在优先受偿权之外,一旦发包人陷入债务危机,承包人及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将面临无法足额受偿的风险,这与该制度 “保障劳动报酬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的立法初衷相悖。
最后,质保金纳入优先受偿范围,是平衡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维护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尽管质保金在形式上具有担保工程质量的功能,但其法律效力与典型的金钱担保(如定金、保证金)存在本质区别:质保金属于 “单向担保”,仅要求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而发包人无需承担对应的担保义务;反观定金等双向担保,双方均需承担对等的法律责任(如定金罚则)。在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关系中,承包人已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若再剥夺其对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将进一步加剧双方的地位失衡,导致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缺乏有效保障。反之,将质保金纳入优先受偿范围,能够弥补承包人的弱势地位,使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回归平衡状态,充分体现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
四、律师建议
1.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质保金的 “工程价款属性” 与优先受偿权主张依据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针对工程质量保证金作出明确约定:一是明确质保金的来源为 “应付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而非承包人以自有资金另行支付的担保款项,例如在合同中载明 “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从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总价款中按 [X]% 比例预扣,用于担保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维修,其本质仍属工程价款”;二是直接约定 “若发包人未按约定返还质保金,承包人有权就该笔质保金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为后续主张质保金优先受偿权奠定基础,减少司法裁判中的争议点。
2.留存质保金与工程价款关联性的证据,强化 “价款属性” 证明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应注重留存与质保金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工程价款的关联性:一是留存工程结算文件,确保结算文件中明确记载工程总价款、预扣质保金的金额及比例,且结算文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二是保存发包人出具的 “质保金预扣凭证”,例如在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时,发包人出具的付款凭证中注明 “本次付款已按约定预扣质保金 [X] 元,该款项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返还”;三是收集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维修记录(如有),若工程无质量问题或承包人已履行维修义务,需留存发包人确认的 “缺陷责任期届满无质量异议” 的书面文件,证明质保金已满足返还条件,进一步强化其 “应支付工程价款” 的属性。
3.关注诉讼时效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避免权利过期
承包人需严格遵守权利行使的期限要求:一是注意质保金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缺陷责任期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应在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二是牢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承包人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对于质保金而言,通常为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保金之日),承包人需在该期限内通过协商折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避免因期限届满导致权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