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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纠纷中同时主张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5-09-29|阅读量:
来源: 作者:袁君巧律师 建工纠纷中同时主张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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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周期长、金额大,发包人逾期付款已成为引发纠纷的核心诱因。承包人维权时,常同时主张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但司法实践中对二者能否并行主张、计算标准如何界定、总额是否需要限制等问题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为二者均具补偿属性应择一支持,部分法院则认可并行主张但需结合损失情况调控总额。这种裁判差异导致市场主体维权路径模糊,增加了法律风险。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及实务操作经验,系统梳理二者的法律性质、裁判规则与维权要点,为建筑企业提供兼具合法性与操作性的指引。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 585 条明确违约金的约定优先性与司法调整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赋予法院“根据实际损失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的裁量权,确立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属性。《民法典》第 807 条则为工程款利息主张提供基础,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结合司法解释可推导出发包人逾期付款时承包人的利息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 26 条明确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规则:“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 27 条进一步细化利息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性质分析

(一)工程款利息的法律性质

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产生基于发包人对承包人资金的占用行为,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即使建设工程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承包人仍可依据《建工解释一》第 26 条主张利息,本质是对资金占用期间直接损失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 7696 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指出:“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同于违约金,其性质为法定孳息,是承包人应得的合法收益,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必然产生利息损失。”

(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

违约金基于合同约定产生,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需与违约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弥补承包人因发包人逾期付款产生的间接损失(如融资成本增加、资金周转困难等);另一方面,通过预设违约责任倒逼发包人按约付款,体现一定的惩罚功能。需注意的是,违约金的惩罚性受《民法典》第 585 条限制,若约定违约金过高(通常指超过实际损失的 30%),法院可依发包人申请予以调低。

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功能完全不同,不存在冲突:利息针对“资金占用”这一事实,填补直接损失,具有法定性;违约金针对“违约行为”,填补间接损失并兼具惩罚性,具有约定性。法律未禁止二者同时主张,且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多份案例明确 “二者可并行适用”,仅需在总额超过合理损失范围时进行调整,核心逻辑是“既保障承包人合法损失得到弥补,又避免发包人承担过度责任”。

三、相关司法裁判案例

案例一:合同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合计年利率 显著高于同期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依据《民间借贷规定》及公平原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在(2019)最高法民终 202 号案件中,恒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折合年利率 18%),同时承担三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折合年利率约 14%)”。工程封顶后,恒健公司欠付工程款 1.2 亿元,八冶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及前述利息、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合计年利率 32%,显著高于承包人实际资金占用损失(参考同期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依据《民间借贷规定》及公平原则,判令恒健公司按年利率 24% 支付利息与违约金总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二:《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结算条款效力:垫资利息条款属于结算范畴应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驳回承包人的违约金请求。

在(2022)最高法民终 118 号案件中,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与某开发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 “承包人垫资施工,垫资期间按年利率 10% 计算利息;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因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被认定无效,承包人起诉主张垫资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结算条款效力:(1)垫资利息条款属于结算范畴,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作为结算依据,支持承包人按年利率 10% 主张垫资利息;(2)违约金基于有效合同约定产生,因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驳回承包人的违约金请求,但承包人可依据《建工解释一》第 26 条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 LPR 计算)。

案例三:利息与违约金性质不同,承包人可同时主张。

在(2021)最高法民申 7696 号案件中,某工程公司(承包人)与某投资公司(发包人)约定 “逾期付款按同期 LPR 支付利息,同时按欠付金额的 10% 支付违约金”。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后,以 “利息与违约金均为补偿损失,不应重复主张” 为由抗辩,承包人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明确:“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违约金为约定违约责任,二者性质不同、功能互补,承包人可同时主张;本案中利息按 LPR 计算、违约金按 10% 比例计算,合计未超过承包人实际损失,无需调整,应全额支持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四、实务建议

1. 明确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建议利息条款约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 30%-50% 计算”。

2. 规避无效条款风险。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签约时,需特别注意:(1)拒绝 “背靠背付款”(如 “以业主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支付承包人款项”)、“无期限垫资” 等条款,若发包人强制要求,应留存书面沟通记录(如邮件、会议纪要)作为主张条款无效的证据;(2)明确约定付款节点(如“工程竣工验收后 30 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避免“付款时间另行协商” 等模糊表述,为利息起算提供依据。

结语

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同时主张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具有明确的法律基础与司法共识:二者因性质不同可并行适用,核心限制在于 “总额不超过承包人实际损失”。从裁判实践看,“认可并行、总额调控” 已成为主流规则,LPR 四倍是常见的合理上限。对市场主体而言,关键在于“事前规范约定、事中留存证据、事后合理主张”—— 签订合同时明确条款内容,履行中固定关键事实,诉讼中精准引用法律与案例,才能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