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因行业特性所决定的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复杂经营模式,同一工程项目引发多起关联诉讼的情形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态。此类案件中,工程价款纠纷占比超过 60%,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核心依据,其效力范围与适用场景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实践中,当某一法院针对特定项目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后,后续关联案件的当事人常就该鉴定意见能否 “直接沿用” 产生分歧:主张适用者认为此举可避免重复鉴定、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反对者则强调鉴定意见具有 “个案相对性”,未经当事人参与和程序补正的另案鉴定意见,可能侵犯其质证权、申请重新鉴定权等程序权利,进而影响实体公正。
二、案例引入:从具体争议看鉴定意见另案适用的核心矛盾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8 年 9 月 28 日,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以下简称 “原发包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浙江二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D 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两承包人承建大武口发电厂相关电力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锅炉安装、管道铺设等核心电力施工项目,合同暂估金额 1.2 亿元,结算方式为 “按实结算,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若有争议)”。
2008 年 11 月 10 日,因企业重组改制,原发包方、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新发包方”)与两承包人共同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明确将《D 标段施工合同》中原发包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新发包方,后续工程结算、款项支付等事宜均由新发包方负责。
2017 年,浙江二建因与案外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项目的转包工程款分配产生纠纷,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宁夏高院”)提起诉讼,即(2017)宁民初 13 号案。该案中,浙江二建以 “工程价款无法协商一致” 为由,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新发包方并非该案当事人,未参与该案庭审及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 1.35 亿元。
2020 年,浙江二建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新发包方发生争议,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主张以(2017)宁民初 13 号案中的《鉴定意见书》作为结算依据,要求新发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 2800 万元。新发包方则抗辩称:其未参与(2017)宁民初 13 号案的鉴定程序,未对鉴定材料、鉴定方法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对其无约束力,请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双方的争议焦点直指 —— 未参与另案鉴定的当事人,是否受该另案鉴定意见的约束。
(二)案件审理进程与核心分歧
一审阶段,新发包方提出三点核心抗辩理由:一是其并非(2017)宁民初 13 号案当事人,未享有 “选择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材料、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等程序权利,《鉴定意见书》的作出未保障其参与权;二是案涉工程在(2017)宁民初 13 号案鉴定后存在少量维修整改,工程状况已发生变化,原《鉴定意见书》的基础已不存在;三是鉴定机构采用的《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2006 版)已更新,原鉴定依据不符合现行标准。
浙江二建则反驳称:一是《鉴定意见书》由法院委托的具备甲级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二是新发包方虽未参与(2017)宁民初 13 号案,但曾在鉴定过程中与鉴定机构就工程量核对进行过沟通,并非完全不知情;三是后续维修整改属于 “质保范围”,不影响工程总造价的认定,且现行定额标准不溯及既往,原鉴定依据合法有效。
三、法院裁判思路深度解析
针对上述争议,宁夏高院(一审)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支持了浙江二建的主张,认可《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的效力,其裁判思路可拆解为以下三个核心层面,且均紧扣 “程序正义” 与 “实体公正” 的平衡。
(一)鉴定意见的 “基础合法性” 审查:资质与依据无瑕疵
法院首先审查《鉴定意见书》的 “先天合法性”,即鉴定机构与人员资质、鉴定依据与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案卷材料,案涉鉴定机构持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甲级企业可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的规定;两名鉴定人均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持有有效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的要求。
在鉴定依据与方法层面,法院查明:鉴定机构在作出意见前,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踏勘,核实了锅炉、管道等关键设施的实际施工情况;鉴定材料均来自(2017)宁民初 13 号案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工程图纸、签证单、材料采购合同等;鉴定过程严格套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2006 版),符合案涉项目 “电力工程” 的行业特性,且定额标准与施工时间(2008-2010 年)一致,不存在 “适用过期标准” 的问题。
法院据此认为:《鉴定意见书》的作出主体合格、依据充分、方法合规,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 “基础合法性”,这是其能否另案适用的前提。
(二)未参与另案当事人的 “程序参与度” 审查:并非完全缺位
针对新发包方 “未参与鉴定程序” 的抗辩,法院通过审查(2017)宁民初 13 号案卷宗材料发现:鉴定机构于 2018 年 8 月、10 月两次就工程量计算问题与新发包方进行 “面对面核对”,新发包方在核对后向鉴定机构提交《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回复意见》,明确提出 “部分管道工程量计算重复”“锅炉安装人工费调整依据不足” 等 3 项异议,鉴定机构针对该异议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修改,将原造价 1.38 亿元调整为 1.35 亿元。
法院指出:“参与鉴定程序” 与 “参与诉讼程序” 并非同一概念。新发包方虽未参与(2017)宁民初 13 号案的庭审,但实际参与了鉴定过程中的核心环节(工程量核对、异议提出),且其异议已被鉴定机构采纳并体现在最终意见中,说明其对鉴定事项的知晓度与参与权已得到初步保障,并非 “完全被动接受鉴定结果”。这一事实成为法院认定其无权再以 “未参与程序” 为由否定鉴定意见的关键。
(三)本案中的 “程序补强”:弥补权利保障缺口
为进一步消除新发包方的程序顾虑,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采取了三项 “程序补强” 措施:
1. 鉴定材料重新质证:要求浙江二建按照(2017)宁民初 13 号案中《归还给委托方的文件资料签收单》列明的目录,将全部鉴定材料(共 126 份,包括工程图纸、签证单等)邮寄给新发包方,给予其 15 日的异议期。新发包方收到材料后,提出 “部分签证单无其盖章确认” 的异议,浙江二建补充提交了签证单的原件及监理单位的确认记录,法院组织双方对该补充材料进行质证。
2. 鉴定机构异议回复:针对新发包方提出的 “维修整改影响造价” 的主张,法院函告原鉴定机构,要求其就 “维修整改是否属于工程造价范围” 作出说明。鉴定机构回复称:维修整改属于 “质保期内的义务履行”,对应的费用已包含在原造价中的 “质保金” 部分,不影响总造价的认定,且新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范围超出质保约定。
3. 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应新发包方的申请,法院通知原鉴定机构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出庭,就鉴定过程中的工程量计算方法、定额套用依据等问题接受双方询问。鉴定人当庭对新发包方提出的 “电力工程定额与普通建筑定额的差异” 作出解释,进一步夯实了鉴定意见的合理性。
法院认为:上述程序补强措施已充分保障了新发包方的质证权、异议权与询问权,弥补了其未参与另案诉讼的程序缺口;且新发包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如证明工程量计算错误的施工日志、证明定额适用错误的行业标准)推翻《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四、同一项目鉴定意见另案适用的核心条件
结合上述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同一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若需在另案中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五项核心条件,缺一不可。这五项条件既包含对鉴定意见本身合法性的要求,也包含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体现了 “实体公正” 与 “程序正义” 的双重导向。
(一)主体适格性:鉴定机构与人员具备法定资质
这是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也是法院审查的首要内容。具体要求包括:
1. 鉴定机构资质:需持有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且资质等级与案涉项目规模匹配(如甲级资质可承接各类项目,乙级资质仅可承接造价 5000 万元以下项目);同时,鉴定机构需在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登记,具备 “法院委托鉴定” 的资格。
2. 鉴定人员资质:鉴定人需持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且注册专业与案涉项目类型一致(如 “电力工程专业” 注册造价工程师方可参与电力项目鉴定);若项目涉及专项技术(如钢结构、幕墙工程),还需配备相应专项资质的人员。
(二)依据合规性:鉴定过程符合法律与行业标准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依赖于依据的合法性与方法的科学性,具体要求包括:
1. 鉴定材料真实合法:鉴定所依据的工程图纸、签证单、材料采购合同、监理记录等材料,需经另案庭审质证或本案程序补正后的质证,确保材料真实、完整,无伪造或篡改情形。
2. 鉴定方法符合规范:需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的计价规范,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等进行计算,不得擅自采用不符合项目特性的计价方法。
3. 履行现场踏勘义务:对于涉及工程量核实的项目(如隐蔽工程、现场安装工程),鉴定机构需进行现场踏勘,核对实际施工情况与图纸的一致性,避免 “仅依据书面材料作出意见” 的情形。
(三)项目同一性:两案涉及同一工程项目且证据无变化
“同一项目” 是鉴定意见另案适用的基础,需从两个维度认定:
1. 项目范围一致:两案涉及的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内容(如标段划分、具体施工项目)需完全一致,不得存在 “部分重叠” 或 “范围扩大” 的情形。例如,若另案鉴定针对 “D 标段锅炉安装工程”,本案争议为 “D 标段管道铺设工程”,则鉴定意见不可沿用。
2. 工程状况与证据无变化:自另案鉴定作出后,案涉工程未发生影响造价的实质性变化(如新增施工、重大维修、工程损坏),且无新的鉴定材料(如补充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出现。若工程状况或证据发生变化,原鉴定意见的基础已不存在,需重新鉴定。
(四)权利知晓性:未参与另案的当事人知晓鉴定意见并发表意见
这是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核心条件,旨在避免 “未经当事人参与而强加义务” 的情形。具体要求包括:
1. 知晓鉴定过程:未参与另案的当事人需通过书面沟通、现场核对等方式,知晓另案鉴定的启动、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材料的提交等关键环节,并非 “完全不知情”。
2. 发表实质异议:当事人需就鉴定意见的内容(如工程量、定额套用、费用计取)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该异议已被鉴定机构审查并回应(无论是否采纳)。若当事人仅 “知晓鉴定” 但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能被认定为 “放弃权利”,但法院仍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其是否存在 “客观不能提出异议” 的理由(如未收到鉴定材料)。
(五)程序补正性:本案中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与异议处理
即使满足前四项条件,法院仍需在本案中进行 “程序补正”,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最终保障。具体措施包括:
1. 鉴定材料质证:将另案鉴定的全部材料提交本案当事人质证,允许当事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对异议材料进行补充核对。
2. 异议处理与回复: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法院需通知原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复;若异议涉及专业问题,应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必要时组织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
3. 反证审查: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若当事人仅提出异议但无反证,或反证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法院方可采纳鉴定意见;若反证充分(如证明工程量计算错误的第三方审计报告),则需重新鉴定。
五、实践争议与裁判规则边界:原则不适用,例外可适用
上述案例中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并非司法实践的 “普遍规则”。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的裁判案例,可发现 “原则上不适用,例外情况下可适用” 是当前的主流裁判思路,而 “例外” 的认定需严格遵循前述五项条件。
(一)典型反例: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民提字第 126 号 “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中,法院明确否定了另案鉴定意见的另案适用。该案基本情况如下:
陈呈浴与昌宇公司因合作开采石材产生纠纷,原审法院(内蒙古高院)在审理中,将陈呈浴提交的、由案外人委托作出的《鉴证报告》(实质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采信,并据此认定昌宇公司的损失。陈呈浴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该《鉴证报告》并非原审法院委托作出,而是陈呈浴单方委托,不符合 “法院委托鉴定” 的法定程序;其次,昌宇公司未参与该《鉴证报告》的作出过程,未对鉴定材料、鉴定方法提出异议,程序权利未得到保障;最后,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的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该《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两案对比:核心差异决定裁判结果
前述宁夏高院案例与陈呈浴案的裁判结果差异,本质上源于对 “程序正义” 的保障程度不同,具体差异如下表所示:
通过对比可见:陈呈浴案因缺少 “法院委托”“当事人参与”“程序补正” 三大核心要素,被认定为不符合适用条件;而宁夏高院案例则通过严格满足五项适用条件,实现了 “效率” 与 “公正” 的平衡。
六、结语
建设工程领域同一项目鉴定意见的另案适用,本质上是 “司法效率” 与 “程序正义” 的平衡问题。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高院已通过典型案例确立了 “原则不适用,例外严格限定” 的裁判规则,即只有在鉴定意见本身合法、当事人程序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且通过本案程序补正消除争议的前提下,方可另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