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加速推进,建筑行业人工成本年均增长率达8.7%(国家统计局2022年数据)。在此背景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因人工工资单价调整引发的纠纷案件量呈几何级数增长。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样本,2018-2022年间此类案件数量从1324件激增至5983件,争议焦点集中于合同约定单价低于行政主管部门定额标准时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文通过体系化梳理法律规范、深度解析典型案例,结合最新司法政策,提出具有实务操作价值的裁判规则构建路径。
一、法律规范体系的多维解构
(一)基础法律框架的效力层级
1.《民法典》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原则性条款为否定低于定额标准的合同条款效力提供了根本法依据。
2.《劳动合同法》第48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此规定通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延伸至建设工程领域。
3.《建筑法》第18条第2款:"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该条款确立工程造价约定自由与法定标准的平衡原则。
4.《招标投标法》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结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将人工成本纳入投标报价合理性审查范畴。
(二)地方性规范的司法适用转化
以《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湘政发〔2016〕22号)第15条为例,其规定:"建设工程计价应当执行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人工工资单价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此类规范虽属地方政府规章,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6条,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依据。
(三)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9条第2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该条款为定额标准的司法适用提供了直接依据。
二、司法裁判观点解构
1.绝对无效说的适用边界
典型典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342号
基本案情: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约定人工单价75元/工日,签约时甘肃省定额标准为95元/工日。施工期间因人工短缺,市场价飙升至130元/工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标准补差。
裁判要点:
(1)合同单价低于定额标准达21%,构成《民法典》第153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援引《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18条“人工费不得低于定额标准”,认定条款无效;
(3)调差范围以定额标准为下限,市场价超出部分由发包人承担80%(考虑其明知低价签约的过错)。
2.意思自治说的适用条件
典型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3562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钢结构厂房项目合同约定人工单价105元/工日,低于定额标准115元/工日,但总价中包含10%风险包干费。人工成本上涨后承包人主张调差。
裁判要点:
(1)综合单价组成部分中已包含风险费用,视为双方对人工费风险的自愿安排;
(2)实际支付工资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3)定额标准属于指导性规范,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3.动态区分说的规则构建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某高速公路项目2016年签约时人工单价约定为85元/工日,符合当时定额标准。2018年新定额上调至100元/工日,承包人主张按新标准调整。
裁判规则:
(1)签约时约定符合当时定额标准的,条款有效;
(2)履约期间政策调整属于《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情形;
(3)采用"基准价+风险分担"模式,对超出定额部分由发包人承担60%。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2022年判决书的统计分析:绝对无效说适用率下降,且主要集中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动态区分说适用率从明显上升成为主流裁判规则;调差支持率与工程类型显著相关:房建项目支持率最高,市政项目次之,EPC项目最低。
三、动态区分说的法律适用方法论
(一)合同效力审查的三阶模型
1.第一阶审查:强制性规范穿透性检验
最低工资红线:若合同单价导致实发工资低于工程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如北京市2023年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认定条款无效。
成本价竞标识别:通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第5.3.2条的成本核算方法,验证人工费是否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如某桩基工程人工费报价仅占定额标准的65%,可认定构成恶意低价竞标。
第二阶审查:社会公共利益量化评估
建筑工人权益保障: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将人工费缺口与农民工社保缴纳、技能培训等权益挂钩。如某项目人工费缺口导致未缴纳工伤保险,即构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工程质量关联性论证:运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分析人工费不足是否导致技术工人流失(如高级焊工替换为普工),进而影响工程结构安全。
第三阶审查:风险分配合理性动态判断
风险预见性测试:对固定总价合同,审查是否满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4.2条规定的"完全竞争市场条件"。如疫情期间用工短缺属不可预见风险,应重新分配。
风险控制能力评估: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5条,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全部人工涨价风险但未开放价格调整机制,视为显失公平。
(二)调差计算的五步法则
1.基准价确定:优先采用合同签订时省级住建部门发布的定额标准,如合同签订于定额调整过渡期,适用"从新兼从优"原则。
2.市场价认定:采用施工期间市级住建部门发布的季度人工指导价,缺位时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建筑业PMI从业人员指数。
3.差额计算:区分工种(技术工/普工)、作业环境(高空/地下)分类核算,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综合调差系数。
4.风险分担: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1.1款,建立"5%以内承包人承担,5-15%双方共担,15%以上发包人承担"的阶梯式分担机制。
5.利息计算:自索赔资料齐备之日起算,若发包人逾期未审价,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执行逾期利息。
(三)证据规则的特别适用
1.定额标准的举证责任:由主张调差方提供官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件;
2.实际用工量的证明:需提供经监理确认的《劳务考勤记录表》及工资发放凭证;
3.行业惯例的采纳:可引入建筑业协会出具的《人工成本波动分析报告》作为辅助证据。
四、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人工工资标准低于当地当期规定的定额最低人工工资标准,虽不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可能属于《民法典》第8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属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影响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合同约定并非绝对有效。一方面,司法审判将“签订合同时低于当地规定的定额最低人工工资标准”情形,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予强制调差,则必然损害招投标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损害建筑工人基本的生存权益。另一方面,司法审判将此不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强制调差,则必然损害意思自治原则,也难以控制自由裁量的边界不利于裁判稳定。司法实践中对此进行了综合考量,采用动态区分的方法进行识别裁判,如人工单价低于定额标准20%且导致实发工资接近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上认定条款无效。低于10%但包含合理风险费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