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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分析
发布时间:2025-03-06|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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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作为无效合同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承包人、挂靠人等),其诉讼地位与权利保护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常涉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复杂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需通过多种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程序、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或直接以原告身份起诉发包人。本文结合司法裁判案例,从多重角度分析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实现路径,以期为实务提供参考。

一、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基础与诉讼地位特殊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但其适用条件与程序需严格把握。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以下特殊性:  1.合同无效性:实际施工人通常基于无效的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合同主张权利,其权利基础源于实际投入资金、劳力并完成工程的事实。  

 2.突破合同相对性:通过司法解释的特殊安排,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需以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为前提。  

 3.多重程序选择:实际施工人可能作为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或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程序纠正原判错误。

二、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保护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其构成要件包括:主体须为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该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诉讼结果可能影响实际施工人权益时,实际施工人有可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例如,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确认低于实际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损害实际施工人获取工程款的权益。在此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若因非自身原因未能参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诉讼,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时,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022)新民终95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定,闫炳寅与阜康一建系借用资质的挂靠经营关系,百润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此明知并同意。故百润公司直接与闫炳寅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实际施工人闫炳寅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阜康一建与百润公司在闫炳寅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诉讼,闫炳寅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该案的起诉人阜康一建并未告知闫炳寅结算及诉讼的相关事实,人民法院审理中亦未通知闫炳寅参加诉讼,故闫炳寅未参加诉讼不存在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阜康一建起诉百润公司的二审判决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闫炳寅并非案件当事人,其称于2021年4月知道该判决结果,于2021年7月2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综上,闫炳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规定。

另外需明确,根据最高院观点,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圣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圣大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也不具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情形,因此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再审程序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

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具备法定情形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目的在于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启动再审的途径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实际施工人申请再审的常见事由包括:第一,原判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如未追加发包人或转包人为第三人,导致工程款债务范围认定错误。第二,关键证据未被采纳:例如未审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  

(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案件中,最高法认定,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可直接主张工程款,原审未查明该事实构成再审事由。朱天军借用中顶公司的资质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顶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顶公司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朱天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朱天军有权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工程款。

四、实际施工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其具有以下特征: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实际施工人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争议的工程款等诉讼标的应归属于自己,或者其对该诉讼标的有部分独立请求权时,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例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议,而实际施工人认为自己才是实际完成工程的主体,有权获得全部或部分工程款,此时实际施工人可基于对工程款这一诉讼标的的独立请求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

实际施工人作为有独三的情形包括:第一,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诉讼: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自己。第二,工程质量纠纷: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方,需对工程质量责任提出抗辩。  

(2021)皖02民终99号案件中,二审认为,二审期间汪昌洋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创联公司对汪昌洋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异议。根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汪昌洋对涉案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五、实际施工人作为案件原告的直接起诉权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常见情形主要有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以及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当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其提起诉讼。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这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条件下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使其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

实际施工人以原告身份直接起诉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是司法解释赋予的特殊权利。其起诉条件包括:第一,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即使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仍可主张折价补偿。第二,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需查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

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在不同诉讼程序和角度下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从第三人撤销之诉角度看,实际施工人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作为适格第三人提起诉讼,以纠正损害其权益的错误生效裁判;在再审程序中,若生效裁判存在法定错误情形影响其权益,实际施工人有权申请再审;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在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时可加入诉讼主张权利;而在作为案件原告时,实际施工人可基于合同关系或法律特殊规定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

准确把握实际施工人在不同诉讼情境下的诉讼地位,对于妥善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法院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正确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交易安全,促进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通过对实际施工人诉讼地位的多维分析,为司法裁判提供更清晰的思路和依据,使法律在建设工程领域得到更准确、公正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