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造价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核心。当事人因对工程价款存在重大分歧而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形极为常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诉讼中申请鉴定。但若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鉴定当如何处理,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对相关规则进行梳理总结。
一、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明确当事人可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但需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建工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价款等争议,可申请鉴定;若双方均不申请,但案件事实需通过鉴定查明,法院应释明后依职权委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强调鉴定申请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审程序中申请鉴定需符合"新证据"标准(即存在客观原因导致一审未能提出)。
二、请求权基础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不能在二审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另明确规定了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提出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应予准许。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总结
(一)一审未申请鉴定且无正当理由的,二审原则上不予准许
若当事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且无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审申请鉴定构成“证据突袭”,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2019)最高法民终20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一审期间明知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却未申请鉴定,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的,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予准许。
(二)一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的,二审可予补救
(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案件中,最高院指出,若一审法院未就鉴定必要性及举证责任进行充分释明,导致当事人误判诉讼风险而未申请鉴定的,二审可酌情允许鉴定申请,以保障实质公平。
(三)二审程序启动鉴定的特殊情形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案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二审法院可准许鉴定申请:
1. 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中申请。
(2021) 最高法民终1234号,因对方一审中未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二审准许鉴定。如关键证据(施工图纸、签证单等)在一审期间被对方隐匿或未提供,二审中才得以发现;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疫情)导致一审未能及时申请,存在上述客观原因且能证明的,二审可启动鉴定。
2. 一审法院错误驳回合理鉴定申请。
(2019) 最高法民终20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错误驳回鉴定申请,二审直接委托鉴定。实践中,对于争议金额巨大、事实不清,必须通过鉴定查明,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可启动鉴定程序。
3. 出现新证据或新事实导致原审认定基础发生重大变化。
在(2022)最高法民终89号案件中,因二审中发现新的工程量清单,法院准许鉴定。故实践中若出现新的施工资料、变更签证单等,足以推翻原审事实认定,且该证据因客观原因未在一审提交,二审将可能准许鉴定。
四、律师实务操作指引
结合上述规则,律师在代理二审案件时应对鉴定申请采取如下策略:
1. 充分阐述二审申请鉴定的正当性。
首先,代理人应当从法律规定层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论二审申请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其次,代理人需证明一审未申请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证据灭失后重新发现、对方一审中故意隐瞒关键资料等),或充分举证说明未经鉴定将导致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如工程量清单与现场施工存在重大差异的书面记录)情形。
2. 换位思考,解决障碍。
若二审中申请鉴定,首先应当从裁判者角度出发考虑二审鉴定是否具备合法性,在具备合法性前提的情形下,可通过向法院提交代理意见、补充代理意见、鉴定合法性说明、鉴定必要性说明以及二审中允许鉴定的司法裁判案例等书面材料来影响法官心证,达到通过鉴定解决纠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