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建设工程中多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故实务中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起诉总包、发包单位的案件数量也持续增加,那么实际施工人如何能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局面,尤其是在其与发包无签订书面合同、无结算、发包人不认可的情形下,如何通过举证才能最大程度的实现其权利呢?本文主要通过司法实务案例就实际施工人如何就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质量等方面进行分析,对实际施工人维权时减少败诉风险提出了些许建议以供参考。
一、实际施工人未有效举证的实务案例
在诉讼程序中,很多实际施工人可能会盲目自信,认为自己实际进行了施工,就一定能胜诉,故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既未收集能证明施工的证据,法庭上也未做到充分举证,故承担败诉的风险。
1.实务裁判案例
(一)实际施工人未能就其实际施工的具体范围、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等相关事实完成举证责任的,承担败诉风险。
辽宁省高院(2021)辽民申2908号,鞍山市中院 (2019)辽03民终2925号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因所在地段进行重新规划,涉案的鞍山千山热岛玉温泉别墅工程8#楼建设工程,在未竣工的情况下就已经被拆除,上诉人主张其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就其完成施工的具体范围、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等相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报验审核单、施工图、签证单、混凝土供货单、照片等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在涉案工程已经被拆除,又缺乏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认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实际施工人未能证明自身身份,承担败诉风险。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1212号裁判要旨:陈家国所举证据可证实其参与了案涉工程,但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刘尧明,刘尧明与陈家国关于刘尧明未参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系陈家国独立完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陈家国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陈家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证实,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实际施工人举证充分的实务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实际施工人在维权时往往会面临诸多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一定会维权失败。通常来说,成功维权的案例主要呈现出两大类情况:其一,倘若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那么实际施工人凭借着双方结算的相关材料去提起诉讼,所面临的败诉风险相对来说是比较小的;其二,如果实际施工人能够拿出足够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自己身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所负责的工程范围以及具体的工程量等实际情况,在此种情形之下,实际施工人成功维权的概率同样是比较大的。
1.裁判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案生效裁判认为,……其三,2016年2月28日至7月1日期间的8份《工作联系单》证明置业公司没有按时提供甲供材料。无论双方协商变更材料供应方式为甲供是何原因,某置业
(一)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参与工程全部施工过程的证据,其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获法院支持。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青01民终3200号裁判要旨:玉万公司中标后,与方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方益公司,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方益公司已按约完工,玉万公司支付了750000元劳务费。 玉万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李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均认可口头约定的分包部分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000000元。 李某某(甲方)分包了土建工程后,在2021年10月23日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了《包工包料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含检测管等,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安全施工负责人为韩某1。 韩某1主张陈某某将此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其,双方是口头协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韩某1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就此提交了现场施工照片、施工记录、购买材料的发票、转款凭证及收条,以证实其参与了天桥工程的全部施工过程,为该项目购买了各类材料、支付了劳务工资等。 同时提供了2022年6月26日韩某1与陈某某的通话记录,陈某某称:“我的意思是,70万你全部拿上,你单子凑个整数,过去人家就给你转了,超了的话人家一毛钱都不给你,你把老姚这些的工资都给掉,再我们没啥好算的。 你咋听不明白我的话,你凑够钱数70万,他把钱转给你就行了,再算那个干啥。 再没啥可算的啊,这个活是你一个人干完的,我也一分钱不要,你把70万拿上去就行了,有啥好算的啊。 ”通过电话录音,可以证实陈某某认可承包的工程是韩某1完成的,只是韩某1要求据实结算,陈某某认为应按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包死价700000元结算。 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人,韩某1符合实际施工人的上述条件,其投入了资金、材料、人力进行工程施工,虽然在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中约定韩某1为陈某某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安全施工负责人,但陈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韩某1仅是其委派在工地负责的人员,通过双方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韩某1并非是陈某某雇佣的人员,而是其将工程又转包给了韩某1,韩某1是实际施工人。 综上,原判认定韩某1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正确,应予维持。
(二)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盖然性证据锁链,最终法院认定了其实际施工人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2)新40民终330号裁判要旨:从曹某某持有的夏塔景区基础电力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原件;土方转运测量、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手写稿等载明的内容看,曹某某代表成蜀公司施工单位参加发包方、监理、其他施工方等单位召开的涉及工程调整、施工汇报、质量安全要求、工期进度、资料等施工内容的相关会议;签收相关工作单,进行路边道路标识牌拆除、道路清理、路面弃土清理、转运、山石清理转运测量施工、工作量核对等相关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综上事实表明,在曹某某不是成蜀公司员工,也不是川疆公司员工情况下,曹某某实际实施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义务。 故一审判决认定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已形成盖然性证据锁链,并认定曹某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三、法律建议
借鉴以上败诉与胜诉两中类型案例的经验,为了增加实际施工人维权成功的几率,减少败诉的风险,建议实际施工人在起诉前收集以下这几大类证据后方决定起诉,主要有:
第一,注意收集施工过程中的己方实际施工的证据。
施工过程中应当注重收集合同签订类证据,如合同、协议、图纸、招投标资料等(包含建筑企业资质等资质证明文件及说明)
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1)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与承接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合同;(2)对案涉施工工程进行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关的合同(包含支出凭证、采购单或承包方代付等已进行实际投入的证明材料)。
第二,施工过程中应当注重收集施工过程类证据。
证明工程施工进度(已完工工程量)已达到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条件。具体为:(1)施工组织方案: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施工进度表、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往来函件等施工资料;(2)工程量: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变更签证等;(3)工程项目交接:工程项目交接单、资料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照片及摄像资料(未竣工验收、中途退场的工程)等。
第三,施工过程中应当注重收集工程结算类证据。
证明应付、已付、欠付工程款金额(包含发包方支付整体工程工程款进度情况)。具体为:(1)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预(决)算报告、结算单、审计结论、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鉴定报告等工程造价资料(包含发包方与总承包方整体工程结算材料);(2)转账凭证、收据等已付款资料(包含发包方对总承包方支付情况或情况说明);(3)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支出凭证;(4)工程罚款、水电费、发票、税金、管理费等扣款凭证;(5)工程质量保修书、维修记录、维修费票据等资料;(6)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工程质量修复方案、维修造价鉴定意见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