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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分包的有效性
发布时间:2024-12-27|阅读量:
来源: 作者:徐大江律师 EPC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分包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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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模式作为一种常见的工程建设模式,在整合资源、提高效率、控制价款等方面具有一定优势。然而,关于 EPC 总承包单位能否将工程主体部分进行分包以及这种分包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直是建筑行业内备受关注和争议的焦点。其涉及到法律法规的严格约束、合同约定的具体细节以及工程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安全以及各方利益平衡产生着关键影响。因此,深入探讨 EPC 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分包的有效性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且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这从总体上确立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的基本原则,旨在保障工程建设的基本质量和安全,防止因过度分包导致责任不清、质量失控等问题。但对 EPC 总承包单位的分包行为能否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严格限制,实践中观点不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该法律条款进一步细化了分包的条件和要求,强调了建设单位在分包过程中的认可权以及主体结构施工由总承包单位自行承担的必要性。这对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具有重要作用。但该规定能否作为判断 EPC 总承包单位主体分包行为的法律依据,亦存在不同的观点。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第(九)条规定了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分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自行实施设计和施工,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直接将工程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择优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仅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企业。第(十)条规定了工程总承包项目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分包的管理,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转包,也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设计和施工业务一并或者分别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实施设计的,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实施施工的,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依据住建部该意见,EPC总承包单位在不具备施工资质时将工程施工主体进行分包合法有效。但该意见效力层级为行政机关的工作文件,甚至算不上部门规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上述规定时,其关于工程主体分包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该规定对于EPC总承包单位的资质要求更加严格,要求同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或组成联合体,我们认为该办法似乎是禁止将工程主体进行转包,否则就不会作上述要求。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无法适用于整个建设工程范围。 

二、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分包合同有效性的影响 

不可否认的是,EPC总承包合同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不管从历史演进、承包模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但又不否认是,司法实践大多法院套用或参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规定,对EPC总承包合同分包的效力进行认定。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对EPC总承包合同中工程主体分包有效性的规定缺失,有观点认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充分尊重建设单位及合同约定,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

如果 EPC 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工程主体全部或部分分包给特定的分包单位,且分包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经过建设单位认可,此时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主体分包行为通常是有效的。当总承包合同对工程主体部分的分包未作出明确规定时,一般不允许总承包单位擅自将工程主体部分进行分包。因为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涉及到工程的关键质量和安全问题,法律法规倾向于要求总承包单位自行承担这部分工作,以确保其能够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如果总承包单位在合同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主体分包,这种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从而导致分包行为无效。上述观点与我国现行法律认定合同效力的规定存在严重冲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以当事人意志而改变,仅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判断依据。  

三、司法案例裁判

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实践中较具代表性。2009年,山东电力咨询院与业主签订《新疆哈密大南湖电厂一期2×300MW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2010年5月,山东电力咨询院就新疆哈密大南湖电厂一期工程部分工程进行招标,山东一建投标并中标。2010年5月29日,山东电力咨询院作为发包方,山东一建作为承包方,签订《新疆哈密大南湖电厂一期2×300MW工程厂前区食堂活动中心、招待所、公寓主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因项目结算产生争议。

山东一建认为,山东电力咨询院将施工的主体分包构成违法分包,合同应当无效。山东电力咨询院认为,其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属于EPC总承包合同。山东电力咨询院所从事的是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设备建造、调试、验收、培训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等全部工程总承包义务,因而山东电力咨询院是工程总承包方,而非施工总承包方。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有权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即便是将施工主体分包也是合法合规,不应将“工程总承包”与“施工总承包”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电力咨询院虽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但涉案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不属于可以分包的工程范围,山东电力咨询院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山东一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具有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工程总承包单位接受业主委托,总承包案涉工程全部勘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工程质量保修等服务,有权就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且该分包经过了建设单位的同意。因此,本案中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施工主体进行分包,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分包关系。

另外,(2019)豫民申5894号案件中,河南高院认为,(一)关于中机公司和郑建工公司分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确定该合同性质和效力的基础是中机公司和中益公司之间《EPC总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根据该《EPC总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关于工程范围的约定,该合同为建造总承包工程(EPC),包括设计、制造、采购、建设与施工、安装等所有工作;另根据第十条约定,总承包人在本工程的建筑及安装施工主要分包要经过发包方认可。根据上述约定内容显示,该《EPC总承包合同》的性质应为工程总承包,而非施工总承包。二审法院认为中机公司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和土建工程分包给郑建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本院认为,从前述两个法律条款的内容看,对总承包人和承包人、建筑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均进行了明确区分,对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分包限制仅及于施工总承包人和承包人,截至目前,并没有对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中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经发包方中益公司对郑建工公司单位资质审查报审同意后,将土建工程进行分包,涉案的总包和分包合同均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中机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中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与合同效力问题密切相关,可在再审时一并审查确定。

四、律师意见

近几年,国务院、住建部持续推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落地与发展,出台了系列规定。现有的法律、法规、均没有禁止工程总承包方承包后将工程主体进行分包。相反当仅有设计资质的工程总承包单位中标项目后,如不将施工全部分包或者施工主体进行分包,因没有施工资质反而属于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工程质量更加没有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分包,均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主体进行分包,如果将“施工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扩大解释为“工程总承包”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其中分别规定了“总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人”,只对“承包人”作了禁止规定,对“总承包人”未做禁止。如EPC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分包无效,将导致工程总承包业务只能由同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企业或联合体进行承包,不符合工程总承包的特点、发展历史和发展趋势,混淆了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概念。尤其是在当下同时具备设计和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相对较少,上述认定不利于总承包模式的推广和市场化的竞争。我们认为在当下发展阶段,不宜否认分包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