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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延误相关观点探析
发布时间:2025-01-20|阅读量:
来源: 作者:徐大江律师 工期延误相关观点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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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工期延误是一个常见且复杂的问题,往往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以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键词为“工期延误”进行“全文检索”发现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与“工期延误”相关的二审案件总体呈递增趋势。可见,“工期延误”已成为建设工程领域内一个值得关注的热点。司法实务中,通常承发包双方均认为工期延误由对方引起且对本方造成了损失,均以此作为理由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

一、工期延误的认定标准

工期延误的认定通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基准。如果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且不存在合理的顺延情形,一般会被认定为工期延误。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工期延误的认定并非如此简单。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首先,会审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否合理。如果合同约定的工期明显过短,不符合工程的客观规律和通常的施工条件,可能会对约定工期进行适当调整。其次,会考虑工程变更、不可抗力、业主原因等可能导致工期顺延的因素。例如,业主未按时提供施工图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指定分包商延误等情况,施工方有权主张工期顺延。此外,施工过程中的交叉施工、恶劣天气条件、政府行为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因素,也可能影响工期。但施工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因素对工期的具体影响程度,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工期延误的责任划分

一旦认定存在工期延误,关键问题就是责任划分。一般来说,工期延误的责任可能由业主、施工方或双方共同承担。

业主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主要包括: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条件;未按时办理施工所需的各种许可证件;设计变更频繁且未及时通知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在这种情况下,业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施工方有权要求顺延工期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施工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通常表现为:施工组织管理不善、施工技术水平不足、人力物力投入不足、质量问题导致返工等。施工方需对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责任,可能需要向业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工期延误可能是由双方共同原因造成的。例如,业主在施工过程中提出变更要求,施工方在响应变更时措施不当导致工期延误。此时,法院会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比例。

       正是基于工期延误成因的多元复杂性,针对承发包双方就工期延误互相向对方提起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明显的倾向性观点,主要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作出以下四类判决:1.支持发包人主张,要求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支持承包人主张,要求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对承发包双方的延误赔偿主张均不予支持,双方各自承担本方损失,工期顺延至实际竣工日期;4.对承发包双方的延误赔偿主张均予以支持,互相赔偿对方损失,工期顺延至实际竣工日期。 

三、工期延误损失的计算

确定工期延误责任后,损失的计算是一个重要环节。一般而言工期延误将导致业主和施工方双方都遭受损失。

对于业主而言,损失可能包括因工程迟延交付而产生的租金损失、运营收益损失、贷款利息增加、建设成本增加等。法院在计算业主损失时,通常会要求业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与工期延误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失的计算应当具有合理性和可预见性,不能超出施工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的范围。

施工方因工期延误可能遭受的损失主要有机械设备闲置费用、人员窝工费用、材料价格上涨增加的成本等。施工方同样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数额。

在计算损失时,法院还会考虑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四、证据在工期延误案件中的重要性

 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在工期延误纠纷处理中至关重要,双方都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观点。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工程进度报告等是常见的证据形式。这些文件能够记录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种情况,包括施工进度、变更事项、问题协商等。施工方应确保施工日志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及时记录与工期相关的事件和情况。业主方则需要保存好与工程相关的审批文件、支付凭证、通知函等。在发生工期延误争议时,这些证据可以帮助业主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施工方存在违约行为。

此外,专家鉴定意见在一些复杂的工期延误案件中也具有重要作用。当双方对工期延误的原因、责任及损失存在较大争议,且通过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时,法院可能会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五、案例分析

 为了更直观地理解工期延误相关的裁判观点,以下通过两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 

在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与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广公司)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期延误事实发生后,如建设工程合同对工期延误赔偿金有明确约定,且承包人未能有效证明该工期应得到合理顺延,则承包人应按约向发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赔偿金,具体理由如下:

(1)承发包双方对工期延误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7.1款约定,“若承包人延误工期需承担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包干价款的2‰”;此外,该协议第1条第1.1款约定,涉案工程总包干价4.3亿元。(2)存在工期延误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年,西南广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在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案涉工程仍未完工”“结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一年的约定,即使自2011年8月11日起算,中广公司(承包人)亦停工超过300天”。(3)承包人应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承包人虽然也提出抗辩,主张发包人西南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正式施工图纸造成停工”、没有做好“三通一平”,以及“管理混乱”等行为导致工期延误,但承包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此观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承包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上限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共计86万元(4.3亿元合同总包干价款x2%)”。本案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赔偿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工期发生严重延误,但承包人未能有效证明发包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案例二:

在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顺延时发包人应对承包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工期延误事实发生后,承包人提出的工期顺延主张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则承包人同时提出的工期延误损失赔偿主张也应得到支持。对于工期延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本案项目合同约定工期370天,即自2006年10月31日开工至2007年12月30日竣工,但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7月2日,实际工期976天,延误工期590天。”

因承发包双方违反项目承包必须招标的法定要求,项目两份主要合同后被认定无效,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应按照合同承担工期延误损害赔偿未获得支持。但承包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1321万元获得一审法院认可;二审法院根据承包人的举证,再行增加工期延误损失1,886,797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本项目工程因工期延误而发生的损失金额,共计15,096,797元。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1)该项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不仅应顺延工期,还应赔偿承包人由此承受的损失。(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284条规定,承包人有权主张有关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调迁、材料、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因此,中建公司请求的工期延误损失有合同及法律根据,也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对于全部工期延误损失15,096,797元,发包人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计13,587,117元;承包人在组织施工中也存在一定疏忽,对工期延误应自行承担10%的次要责任,计1,509,680元。

 六、结语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业主和施工方都应当充分重视工期管理,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应增强合同与规则意识,建设工程往往周期长、投入大,争议标的额巨大。因此无论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均应对合同的起草及协商给予高度关注,牢固树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这一规则意识。不仅高度关注通用条款,更应制定周详、严谨的专用条款,通过严密的专用条款避免争议及纠纷的发生。工程开工之前,承包人应制定严谨可靠的基准进度计划,并获发包人与监理人批准。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准确及时记录工程实际进展,且根据基准进度计划对工程实际进度予以严密监控,从而减少工期延误争议。从司法裁判来看相关方延误赔偿未获支持的最常见原因是,当事人提交证据未获法院认可或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过程中要注重收集与保管包括往来函件、工程签证、现场记录及其他文案,作为争议发生后支持本方主张的重要证据。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深入研究和把握工期延误相关的裁判观点,有助于为当事人提供准确、专业的法律服务,促进建设工程领域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