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建设工程的建设工期长、施工内容复杂的特殊性,在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往往会就工程施工内容、质量、期限、进度结算等内容作出协商,但若在发包人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但并未就相关文件进行盖章确认的情形下,该部分文件是否对发包人产生效力,往往涉及承包人的重大利益。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163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户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当事人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二、法院观点
1.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工作人员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未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该合同对公司主体发生效力。
(2024)鲁03民终273号:关于上诉人申请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户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二查明的事实情况,王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为施工需要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未超越权限范围,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亦无必要,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发包人技术总工、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表发包人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2014)民申字第1473号:第一,杨玉泉是二十五局的技术总工、二十五局合武铁路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表该局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具体到本案中,杨玉泉不但在该《签认单》上签名确认,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因此,即便该《签认单》上没有加盖二十五局公章,也没有二十五局其他人的确认,杨玉泉的上述行为也足以视为二十五局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的确认…… 。
3.最高人民法院:发包人项目经理作为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在具体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在授权范围内对外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发包人发生效力。
(2016)最高法民申1054号:关于《路面工程确认单》能否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问题。根据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以及第八条关于“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的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对工程施工项目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兴业公司基于对建筑行业工程承包普遍实行的项目经理负责制的理解,以及其与苏辰公司为主组建的第十一标段项目部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大量业务往来,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代表苏辰公司处理包括确认实际工程量在内的代理权利,故该项目部在案涉《路面工程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以及有关项目经理签字等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及于苏辰公司。
4.最高人民法院:发包人未履行内部报签程序,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2023)最高法民终55号:系争签章不全的签证259953元应计入工程造价。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系争签证单已经全部由监理公司签字确认,虽缺少东方伟业公司相关人员的完整签字,但至少有两名东方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单载明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东方伟业公司内部报签手续不应由一冶集团公司履行,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26份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按约定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故系争签证单所涉259953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未作认定,确有不当,应予更正。
5.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发包人不能举证证明承包人对发包人相关工作人员无代理权限明知的,发包人相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为对发包人产生效力。
(2018)京0112民初19080号:因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关于原告吴乐刚举证的其与苟小勇之间的工作明细,在本案中,杨华伦称苟小勇是单位管理工地带班的工作人员且苟小勇亦是由楚德义为其发放工资,可以认定苟小勇与楚德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相对方的吴乐刚有理由相信苟小勇有权出具工作明细确定工程价款。同时,杨华伦、楚德义及鼎美艺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吴乐刚知道或应当知道苟小勇没有代理权,故本院对吴乐刚举证的工作明细予以认可,鼎美艺家公司共欠付吴乐刚工程款77258元。
6.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包人工作人员超越职务权限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对发包人发生效力。
(2014)浙杭民终字第1691号:曹某、姜水松向周俊有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对国才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周俊有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曹某曾系国才公司安全员,姜水松系国才公司材料员,从其职位及权限上尚不足以认定上述两人享有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或者计算的权限,曹某、姜水松在国才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上作为国才公司代表参与竣工验收,并不能推定其两人在案涉工程中当然的具有结算权限。故在周俊有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曹某、姜水松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享有结算权限或者取得国才公司、项目经理杨鸣洪授权的情况下,曹某、姜水松出具给周俊有的工程量计算书对国才公司应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律师建议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案例可知,在发包人工作人员确就工程施工过程的相关内容进行签字确认的情形下,除发包人在事前已明确告知承包人部分工作人员不享有代理权限等极端情形外,由于具体工作人员的代理权限模糊不清,发包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大概率将被认定为具有相应代理权限,且相应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鉴于此,本文作出以下建议:
对于发包人而言:
1.严格内部签字流程,制定工作人员作出签字确认的审核程序,并告知承包人。
2.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部负责人,并严格明确项目部负责人的代理权限范围。
3.在施工合同中明确除项目部负责人外其它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效力。
对于承包人而言:
1.在发包人相关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的情形下,及时要求发包人加盖公司公章、项目部印章。
2.在发包人项目部负责人超越合同约定,行使代理权限时,及时向发包人询问是否具备、赋予待决事项的代理权限。
3.除合同约定的项目部负责人外,发包人其它工作人员就工程施工内容、质量、期限、进度结算等内容作出签字确认之前,要求其提供书面公司作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