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量偏差的定义
《清单计价规范》第2.0.17条对工程量偏差作出了定义,即“承包人按照合同工程的图纸(含经发包人批准由承包人提供的图纸)实施,按照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得到的完成合同工程项目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与相应的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列出的工程量之间出现的量差”。根据此定义,工程量偏差的认定取决于两个概念,即应予计量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出的工程量。
招标工程量清单是依据国家或地方计价规范、设计图纸、技术标准等编制,供招标用的明细清单,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造价咨询人编制是确定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的基础。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出的工程量很好理解,其一般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转化为与之对应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应予计量的工程量则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工程的图纸,按照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得到的完成合同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同时应考虑因工程变更而导致的工程量增减,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调整范围予以计量。
二、工程量偏差的认定
1.工程量偏差产生的原因
(1)设计变更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需要对原设计进行修改,从而导致工程量的变化。在设计过程中,如果设计人员对项目现场情况了解不充分、设计方案考虑不周或设计图纸存在错误和漏洞,都可能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进而引发工程量偏差。例如,在某建筑项目设计中,由于设计人员未充分考虑现场的地质条件,导致基础设计方案在施工时无法满足实际需求,不得不进行设计变更,增加了基础工程的工程量。
(2)施工条件变化
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因素也可能导致工程量偏差。一方面,施工单位的施工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会影响工程量的控制。如果施工单位采用的施工方法不当、施工工艺不符合要求或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可能需要进行返工或采取额外的施工措施,从而增加工程量。另一方面,施工过程中的不可预见因素,如地下障碍物的发现、恶劣天气条件等,也会导致工程量的变化。例如,在市政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在进行地下管道铺设时,遇到了未在地质勘察报告中注明的地下古墓,为了保护文物,需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并调整施工方案,这必然会导致工程量的增加。
(3)计量误差
计量工作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工程量偏差的认定。在工程量计量过程中,如果计量人员对计量规则理解不准确、计量方法不当或计量工具存在误差,都可能导致计量结果出现偏差。此外,由于工程量清单编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计算错误或漏项,也会使得清单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之间存在差异。例如,在工程量清单编制时,对某一复杂构件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导致清单工程量比实际工程量少计,在施工过程中就会出现工程量偏差。
(4)其他因素
如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出的一些临时性要求或变更、政策法规的调整、市场价格的波动等外部因素,也可能对工程量产生间接影响。例如,在项目施工期间,政府出台了新的环保政策,要求施工单位增加环保措施,这就可能导致相关工程量的增加。
2.工程量偏差的认定依据
(1)合同约定工程量调整规则
合同是工程项目实施的基础和依据,在认定工程量偏差时,首先应查阅合同文件。合同中通常会明确规定工程量的计算规则、计量方法以及工程量偏差的调整范围和方式等内容。例如,合同可能约定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的相关规则计算工程量,当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对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进行相应调整。
(2)工程签证
工程签证是发包人现场代表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包括工程量、工程款、工期等核心要素。对于工程签证所确认工程量变更的认定,还是基于工程签证确认的一般规则。若签证双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或授权代表,普遍认可签证的效力;对于监理人签字但发包人未签字的签证单,需审查监理单位是否履行了监理义务,其签字是否能反映项目变更的真实情况。
(3)其他材料
除了工程签证,会议纪要、来往邮件、聊天记录、函件、通知资料也常用来证明项目变动情况。虽在形式上不同,上述书面材料在性质上接近补充协议,其成立并生效应满足一般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其核心要件即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2021)最高法民申28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因施工中出现了订立合同是未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量增加,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协商一致,并经工程监理方、设计方和地勘方确认,符合案涉合同第15.1条、第15.2条约定的关于变更设计的情形。
三、工程量偏差的计价处理
《清单计价规范》中对工程量偏差情形下计价处理规定如下:9.6.1合同履行期间,当应予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偏差,且符合本规范第9.6.2条、第 9.6.3 条规定时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9.6.2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当工程量出现本规范第9.6.2条、9.6.3条的变化,且该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时,按系数或单一总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量增加的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调减。
1.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一般情况下,发承包人会在合同中对出现工程量出现偏差时,工程单价的调整情形及调整方式予以约定,此时即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对单价予以调整。鉴于《清单计价规范》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行政规章,无论从该规范的整体的性质还是具体的条文,均不属于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替代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即使合同约定与《清单计价规范》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但是,如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具有合理性,可以主张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若继续履行合同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一方请求调整价款的,法院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单价。(2018)津民终287号案件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中相浜公司仅完成涉讼工程的一小部分施工,且合同系因智川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涉讼工程的下浮率进行鉴定,鉴定出的下浮率为42.32%,超出正常的下浮水平。如果适用该下浮率对涉讼工程已完工程价款进行下浮,将导致双方之间利益失衡。一审法院结合涉讼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并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参照04定额据实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2.合同未约定工程量偏差综合单价调整
工程量偏差时综合单价调整规定于《清单计价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规定,《清单计价规范》第9.6条关于工程量偏差的规定是推荐性条文,非强制性条文,故如双方未进行约定,法院不应直接适用《清单计价规范》调整综合工程量单价。
(2019)赣民终190号案件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非建设工程造价必须适用的计价规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增加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均按江西省最新市政预算定额及省市相关调价文件执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工程结算时,如果双方对相关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则适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计价,而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时,则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价。
3.合同仅约定工程量偏差调整,未明确工程量偏差时综合单价调整方式
基于检索案例,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合同中仅约定综合单价可以调整,未约定工程量出现偏差时综合单价的调整方式,合同当事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价格调整的方式达成一致的,视为双方未就价格调整达成一致,不予调整。
(2019)渝民终2177号案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2条虽规定工程量出现偏差时,可以调价。但该规范未规定如何调价,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如何调价达成一致意见。华建公司亦未就其未能施工完毕全部工程的不平衡报价损失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华建公司要求按《结算书》的工程造价加上《停工损失补偿》中的调整差额××元作为本案工程造价或按司法鉴定第一种意见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