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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管控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分析
发布时间:2025-01-16|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杰律师 新型冠状病毒管控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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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新型冠状疫情暴发,届时正当我国建筑行业发展的黄金期,因疫情管控的原因,对实践中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影响。一方面,因疫情管控确存在施工不能的情况,另一方面,也确造成了合同工期延误。而发、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往往存在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因新冠疫情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下,承包人是否应向发包人支付相应的赔偿呢。近期,在本人在办理的一具体案件中,涉及上述情形,遂进行以下分析。

一、新冠疫情的法律定性

在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实践中就新冠疫情属“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存在很大争议。

1.根据2020年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冠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2020年1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10日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202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第96条作出:“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事实,一般表现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水灾、旱灾、暴风雪、疫情等,也包括少量社会异常状态,如战争、暴乱、军事封锁等。当然,一般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实的范围作出约定。如前所述,在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关系上,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事实,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有可能构成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因事实或者条件。比如,2020年年初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事实。”的答疑意见。

根据上述文件可知,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关于该类问题涉及的纠纷,应适用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二、合同履行发生不可抗力的处理路径

(一)不可抗力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二)不可抗力的处理路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不可抗力系法定的免责事由,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的,合同双方可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免除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司法实践观点

根据以上论述可知,新冠疫情系不可抗力,而发生不可抗力时,对于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免除违约方的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各法院对于此是怎样认定的,本文总结以下司法实践观点。

(一)承包人需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1.在双方合同中已约定不可抗力发生时的处理路径情形下,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应承担工期延误赔偿责任;

(2021)最高法民申3027号:因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导致的停工系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视为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本案中,禹王开发公司、天宝建设公司将不可抗力约定为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同时约定此类情形的处理方式为“此延误工期必须在发现后七天内办理签证,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签证发包方逾期不予受理为自动生效”。因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导致停工的情形出现后,天宝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发现后七天内办理签证,现天宝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32天已办理签证。在天宝建设公司主张的另外因重污染天气导致停工的15天已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签证单的情况下,因天宝建设公司对于争议的32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了签证,即使存在现场停工的情况,亦不能认定此种情形下的停工损失应依约由禹王开发公司承担。

2.可免除发包人承担的部分窝工损失;

(2021)豫01民终10036号:本案中,蒲新公司于2019年7月6日签署《附着式脚手架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且至今亦未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郑州市2019年12月19日启动重度污染天气一级响应、以及为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采取应对措施,该情况对施工工地的影响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文件及实际情况,酌情扣减3个月的停工补偿费,符合本案案情,并无不当。本案中,蒲新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3.因新冠疫情封控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无需赔偿工期延误责任,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施工场地被实际管控的,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2023)吉02民终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马红波未按照约定期限完工,已构成违约。但马红波向邱志波出具承诺书,承诺2020年2月8日前完工,邱志波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同意工程延期。在工程延期施工期间,吉林市因新冠疫情于2020年2月6日采取全面管控措施,导致马红波无法组织施工。此种情形,属于不可抗力。马红波依此主张免除其2020年2月6日之后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2020年2月6日之前的违约行为,马红波仍应承担违约责任。邱志波抗辩不应免除马红波2020年2月6日之前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邱志波抗辩不应免除马红波2020年2月6日之后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承包人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1.因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无需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2021)冀01民终7342号:2020年1月25日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措施实施,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属不可抗力所致,故对申某峰抗辩要求张某波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2.以合同可正常履行的时间计算相关费用更符合公平原则;

(2021)豫08民终1032号:第三,我国生态环境治理力度加大、政府环境治理管控措施出台和执行,本案合同履行当中出现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停工等特殊情况。按照政策环保管控要求停工而造成脚手架不能正常使用、施工,对该部分天数可不计入超期使用天数,以合同规定的正常使用期标准计付费用较为适宜,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维护民法公平原则。

3.合同中已约定出现不可抗力工期顺延的,承包人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2022)新29民终721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库车市2020年8月处于疫情管控期间,在疫情管控期间,按照相关规定,翟继红并不具备为米吉提木明房屋施工的条件,且疫情管控属不可抗力,翟继红对其不能按时施工的义务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同时翟继红和米吉提木明的合同中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可顺延工期,且二审米吉提木明提交的证词并不能证明其上诉观点,故对米吉提木明认为翟继红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律分析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实践中关于新冠疫情造成工期延误情形下承包人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尚存在不同观点,但对新冠疫情系不可抗力,应免除违约方的部分或全部违约责任的观点则较为一致,所以在当下办理该种类型的案件中,判断承包人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应主要从以下进行分析:

1.承包人是否提供发生新冠疫情被施工场地被管控的政府性文件;

2.施工合同中对于发生不可抗力工期是否顺延的约定;(注:有观点认为不可抗力系法定的免责事由,合同中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不免除违约责任的约定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

3.承包人是否在发生不可抗力时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报备流程及时向发包人进行报备;

4.承包人是否因新冠疫情产生窝工损失,以及损失比例;(法院有可能会做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5.因新冠疫情管控在地点上系点状分布、时间上系阶段性分布,应综合合同工期以及承包人工期延误期限,判断承包人是否实际存在单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