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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情形下约定“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裁判思路
发布时间:2024-10-31|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不同情形下约定“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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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施工合同中约定“审计”不明确时,是不能推定解释认为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这一点我们已经熟知,所以约定审计时要明确具体。但在实务中,往往还存在合同已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但履行过程中还是会发生以行为变更结算依据的情形,故本文通过最高院裁判案例来分析、总结哪些情形下变更“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

 一、工程价款已经先予结算的情形

虽然建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款,此情形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最高院关于(2021)最高法民申37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省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书》系虚假,而且,步步高公司已按《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于2018年2月9日向省四公司履行支付2000万元的义务,省四公司亦接受。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审计结果未出具的情形

 1.工程完工之后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按约定进行审计系施工单位原因,约定审计条款不再适用,施工单位有权申请司法鉴定,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工程款。

      最高院关于(2019)最高法民再56号再审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现行长沙市市政定额标准计取,工程最终造价及支付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在工程完成之后,紫都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财政审计,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按约定进行审计系业达公司的原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2. 审计单位客观上无法出具审计结论,建设单位应结合案件事实以能确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支付。

       最高院关于(2021)最高法民申52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但鉴于工程已于2013年8月1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审计。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依据《竣工结算书》审核确认的竣工结算数额为工程款数额,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为依据,因此客观公正。

因此,如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在无双方认可的送审结算价和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结算书的情况下,建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

三、审计结果不确定或有错误的情形

1.审计结果具有不确定性,非“最终稿”,相应的造价数额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的依据,建设单位应结合案件事实以能确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支付。

最高院关于(2020)最高法民申11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审核情况说明》中多次出现“暂审减”表述,还有“此初步审核结果需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一步核实认定,审核金额可能会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一步核实并提供后续相关资料而发生变动”,从该《审核情况说明》内容看,其审核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应出具审计报告。

2.审计结论有误,施工单位应负举证责任纠正或推翻审计结果,人民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最高院关于(2021)最高法民申17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约定处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实践中不宜不经审查就直接予以采纳。

四、律师建议

通过分析上述最高院裁判案例观点可知,即使明确约定行政审计结论亦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仍需要进一步探寻发、承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知,即使发、承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依旧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作为承包人,为保障按时足额获取工程款,应尽量在合同订立、履行、结算等各个阶段中与发包人谈判磋商时,应注意:

1. 合同谈判时,发包方如强势约定合同中结算价以“审计条款”为准,承包方应极力争取约定在合理时间内非因施工方原因未完成审计的,双方应同意委托第三方造价鉴定机构或于双方争议时提请司法鉴定,以此约束发包方无期限延长工程结算时间。

2. 即便约定了审计条款,承包方也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交工程结算材料,因为若在提交审计前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价款,则承包方可以凭此主张工程价款结算。

3. 如若产生争议进入诉讼阶段,承包方应对“审计单位未完成审计”进行充分举证,并积极申请司法鉴定;即便对方提供审计结论,亦应敢于对审计结果和过程提出质疑并充分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