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建工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在实际施工人起诉的此类案件中,作为发包人该如何制定诉讼策略、如何答辩?本文以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纠纷中发包人的诉讼代理思路为内容结合实务代理经验进行分析总结,以期指导实践。
一、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认定,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内容
实际施工人基于《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发包人享有诉讼权利。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益的形式系要求发包人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的债务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等。具体发包人承担的范围在后文中详述。
三、关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裁判规则
1.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
在(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方泰公司、盛豪公司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
2.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结算的,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未成就。
在(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中法院认为,1.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2.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的限制。
四、发包人答辩思路总结
1. 发包人从合同关系抗辩将发包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诉讼中,合同相对性系民事交易中最基本准则。在实际施工人起诉的案件中,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本质上均不存在法律关系,发包人可根据相对性提出答辩,主张主体不适格。另对于《建工司法解释》43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根据最高院最新裁判观点,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该条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若诉讼案件属该类情形的,发包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答辩。
2. 发包人从实际施工人身份角度抗辩。
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首要条件系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对于该争议焦点。发包人首先可从举证责任角度出发,根据实际施工人的庭审举证,提出其举证无法达到证明系实际施工人的标准。
其次,发包人也可从工程款支付路径、接收主体,施工过程中人工、材料、机械租赁的提供主体、费用支付主体等角度出发,主张实际施工人未投入任何建设成本,并非实际施工人。
另外,发包人也可根据案件事实判断原告是否为上述法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在(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3. 发包人从已付款角度抗辩。
作为发包人,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系约定义务。若发包人已足额支付的则依法抗辩即可。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未最终结算或审计的,发包人可根据合同约定答辩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另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结算,且发包人已付款已超过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结算价的,发包人可主张已付款已经完成覆盖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的结算价,完全可以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内容,发包人不存在欠付的情形,不负有付款义务。
4. 发包人从承担责任的范围角度抗辩。
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除工程款外,一般还包括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等内容,对于该主张,发包人可抗辩如下:
《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的仅限于工程款,最高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四十三条第4项中明确,对于这些不同类别的款项,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在该意见中倾向性意见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结语
合同相对性作为基本的民事交易准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无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合同权益。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应当根据该条规定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提出合理有效的抗辩策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