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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不平衡报价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4-11-05|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不平衡报价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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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平衡报价是在建设工程投标总价不变的前提下,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付款条件、最高控制价等,调整投标文件中工程子项目的报价的报价形式,此为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常采用的一种报价技巧,既能保证投标总价具有竞争力,也能实现尽早回款以及更多的经济效益。本文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不平衡报价的有关争议进行法律分析。

一、不平衡报价对投标和中标效力的影响

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施工企业采用不平衡报价法进行报价。《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4条要求招标人将招标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且作为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基础,是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之一。这就给施工企业报价时采用不平衡报价留下了空间。

《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未对不平衡报价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江苏高院《解答》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该条实际肯定了不平衡报价的效力,并对承包人(投标人)的利益作出了保护。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中的部分条款对不平衡报价有一定规制作用。《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6.2条规定:“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以调高。”据此,当某施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偏差过大时,法院可以依据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或具体案件情况,合理调整或变更项目单价,避免施工单位通过工程量型不平衡报价的方式取得不合理收益。

实践中,部分省市针对特定建设工程项目出台了招标管理办法,对不平衡报价作出了禁止、限制或者提示。如,2014年《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的意见》第4条规定:“各市招投标活动必须满足以下要求:投标单位承诺投标文件中无不平衡报价,若单项子目单价过高或过低,经评标专家评审认定属于不平衡报价,直接以废标处理。”2016年《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定性评审要素设置规则》的通知第4条规定:商务标一般通过计算机自动评审以下内容……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情况……并指出不平衡报价、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

但应注意,上述招标管理办法的效力等级一般为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且各地区对规制不平衡报价的程度不一,由轻至重依次为提示、限制或作出负面评价、禁止。因此,在不构成《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下,违反招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不会直接影响中标效力或导致中标合同中的不平衡报价条款无效。若发包人在评标时未发现不平衡报价并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在工程结算阶段提出招标过程中存在不平衡报价,并以违反地方招标管理办法为由主张不平衡报价条款无效的,审判机关应不予支持。

二、不平衡报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和确认工程价款的影响

在建设工程结算阶段,法院对于不平衡报价的效力观点存在认定有效和认定无效的两种情况,具体考量的标准为利益是否严重失衡,既包括发包人利益严重失衡,也包括承包人利益严重失衡。若不平衡报价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法院可能认为不平衡报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进而否定其效力。

1.认定不平衡报价有效

(2019)最高法民终175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双方约定“暂估材料项根据参建各方核定的价格作为结算单价标准;暂估材料项外单价的结算标准应根据招标文件对投标单价中分部分项工程单价进行测算,若有项目单价达到招标文件约定的不平衡报价标准,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组价”。而在招标文件中,关于主要材料不平衡报价的标准为:主要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 15%或高于有效投标人对应的主要材料单价算术平均值 10%的:低于市场价 20%或有效投标人对应的主要材料单价算术平均值 15%的情况下成为不平衡报价。经鉴定机构认定,暂估材料项外单价不存在不平衡报价的情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因此应以投标单价确定暂估材料项外单价,进而以该单价标准计算得出工程造价。

(2018)皖民申 1374 号案件中,安徽高院认为:“建筑行业中,相对于正常报价,还存在不平衡报价的投标报价方式。所谓不平衡报价,即工程项目的投标总价确定后,根据招标文件的付款条件,在不抬高总价以免影响中标(商务得分)的前提下,合理调整投标文件中子项目的报价,目的是在保证中标几率的同时,更早地取得工程进度款,更多地结算工程总价款。如早付款的项目或今后可能会增加工程量的项目,单价可以提高;反之,单价则可降低。”安徽高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单价进行计算,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2.认定不平衡报价无效

如果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大幅增加的情形,法院可能会认为按照不平衡报价中的项目单价计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对工程价款作出调整。(2016)浙11民终585号案件中,丽水中院认为,涉案工程招投标时虽然未禁止不平衡报价,但仍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承包人在招投标和增加工程量等方面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明显存在恶意。承包人不仅投标单价畸高,而且招投标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比标底增加约10倍。上述行为不仅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据此,法院对超过投标范围 15%以内工程量按中标价计算工程价款,而对超过投标范围15%以外工程量按鉴定机构重新组价下浮后的造价作为工程价款。

(2021)苏11民终90号案件中,镇江中院认为,对于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采取的是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作为承包方的装饰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其所报价格也是基于整个施工过程的综合报价。在旅文公司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装饰公司仅完成合同约定范围的16%、其关于利润的主张一审法院并未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认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三、结语

鉴于当下法律中未明确禁止不平衡报价,为避免相关风险,从发包人角度而言,应当在招标及合同签订时制定相关对策进行应对,如明确约定产生造价争议时的鉴定方法,或者后续达成新的约定进行修正,以控制建设工程成本。但是,发包人也可主动运用承包人不平衡报价要求调整清单内的某些低价明目。从承包人角度而言,则应注意不平衡报价的尺度,需结合自身企业特性对报价进行合理分析,部分单价价格不能严重偏离市场价格,避免导致结算不能及认定无效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