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因案件标的大、诉讼周期较长、还款周期长的原因,原告方通过申请诉前、诉中保全的方式,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等财产,以达到增加谈判筹码、缩短诉讼周期、保障自身利益的方式较为常见。但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及其它财产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的正常生活、经营等通常会受到影响,而由于诉讼周期长,在对被告的银行账户等长时间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下,难免对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相应损失,此时,被告能否就原告的保全行为对自身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呢?
一、诉讼保全的法律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保全又分为“诉前保全”以及“诉中保全”。
诉前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的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可在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拟提起诉讼中被告的财产,该情形适用于情况紧急,在诉讼后再申请保全存在被告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等难以挽回的行为,但由于诉讼前的保全仅适用于特殊情形,所以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诉中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可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通过向法院递交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方式,保全被告名下财产。
二、被申请人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在(2020)最高法民终88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权利行使应当审慎,若滥用权利,错误申请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则需承担赔偿责任。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为侵权责任,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成立、损害后果与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案例,被保全人在原告的保全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三、管辖法院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批复,因诉讼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由作出保全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辖。
四、申请人过错责任认定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因诉讼保全引起的案件中申请人过错认定的规定,但据前分析,该类案件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应根据申请人的过错以及被申请人的损失综合判断。
1.不能以判决申请人败诉确定申请人存在过错
(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不能以申请人提起保全的主观目的系为了保障自身利益,且保全行为适当的,确定申请人存在过错。
(2022)琼民再27号:1.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目的系为了确保仲裁利益得到实现且保全行为适当的,不属于保全申请有错误。2.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并造成其损失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作为非专业人员、机构,只要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不存在申请超标的、被申请人提出合理异议请求解封仍不同意解封、保全的特定物明显与本案无关的情形,只要申请人在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应认定申请人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五、赔偿损失的认定
关于该类案件的损失认定,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应向法院举证证明自身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理后果。
1.申请人的过错行为应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21)最高法民申6277号 :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被告申请案涉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资金类保全,损失范围为对应利息
(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关于存款冻结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冻结款项仍在中银公司账户中,并能获得活期存款利息,但中银公司作为企业,运转经营需要资金,银行存款被冻结导致其无法用于生产经营,影响资金流动,客观上必然产生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同期存款利息差确定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关于冻结银行存款并未给中银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2)苏0612民初6973号:关于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数额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陈骑斌的超额保全行为限制了鑫至公司对17万元资金的使用,损害了鑫至公司对该部分资金的处分权利,属于侵权行为,陈骑斌对保全期间该部分资金利息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陈骑斌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赔偿鑫至公司17万元的财产在保全期间(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8月22日)的利息损失1118元。
根据上述实践案例可确定,在被保全标的为现金时,被申请人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为标准进行确定。
2.实物类保全,损失范围为租金或实际损失
(2021)京0116民初2353号:因程伟申请而进行的保全措施,确实扣押了刘媛媛名下的车辆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程伟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应赔偿刘媛媛因此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程伟应担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媛媛提交了租赁车辆的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用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21)渝民再92号: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计算。根据案涉鉴定意见,案涉车辆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日停运损失平均金额为646元(550元+96元),停运751天应扣减节假日及维护日期共计74天。按此计算方法,本院酌情认定2019年1月3日起至保全期间届满之日即2019年6月4日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为88502元【646元×(152天-15天)】。至于案涉车辆停运期间的维修、维护费,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总金额为16380元,……本院酌情认定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因保全扣押而产生的车辆维修、维护费为4000元。综上,案涉车辆因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为:停运损失88502元和维修、维护费4000元,共计92502元,由吴俊和李平各自承担50%损失金额46251元,吴俊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由太保巴南公司承担。
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案例可知,在保全对象为实物类时,其损失应当为对应的租金损失、因资产被保全不能正常经营而造成的被申请人产生的与被保全资产相当价值的对应损失、因资产保全期间不能正常使用但被申请人仍为被保全资产支出的必然费用,如不动产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特殊动产的维护费等。
六、律师建议
综上可知,在诉讼保全中,对于申请人而言,在保全发生错误时,存在被申请人可就其相应的损失向申请人要求赔偿,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以及申请人的过错,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但诉讼保全作为申请人保障自身权益的合理手段,不可“因噎废食”,放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通常情况下,承包人处于原告地位(申请人),发包人处于被告地位(被申请人),本文就承包人作为原告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情形下,针对诉讼保全对承包人以及发包人提出以下建议:
对于承包人而言:1.在申请诉讼保全时首先应审查保全标的是否超过诉请金额;2.确定申请保全金额无明显错误(如:将依据常理可判断出的明显不属于自身主张权利范围的金额);3.发包人在被保全后就被保全金额提出异议的,承包人应审慎审查;4.发包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承包人应配合解封。
对于发包人而言:1.在被保全时根据承包人诉请第一时间审查被保全金额是否正确;若金额错误的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异议;2.因被采取保全措施对自身经营造成影响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向法院提供相应担保解除保全措施
3.确系承包人保全错误的,在诉讼中,保留因承包人保全错误而对自身利益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以便后期向承包人主张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