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
(一)固定总价合同
固定总价合同,俗称“闭口合同”“包死合同”。所谓“固定”,是指这种价款一经约定,除业主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调整。所谓“总价”,是指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以及为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价=所有变更、签证价格+合同总价。
(二)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增减时的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该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综合各地法院的指导文件,可以概括为:1.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3.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4.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工程价款增减时的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该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综合各地法院的指导文件,可以概括为:1.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3.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四)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时的结算
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时的结算,存在两种不同的鉴定方式:一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二是确定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此种情况下,采取第二种方式符合合同当事人以固定价为结算方式的真实意思,也更为公平地保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各种价格和管理费、基本利润率,有时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既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价格的变化,更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时的,该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综合各地法院的指导文件,可以概括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2.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五)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是否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解释:1.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2.在特殊情况下,如果遇到工程价款调整,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1)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增减。如果对工程价款调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部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工程量增减部分进行鉴定。(2)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工程价款增减。如果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3)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如果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对于已完成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已完工工程量及其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