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是工程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合同解除必然给合同双方的权益产生影响,其中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颇具争议。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发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由此导致发包人对该工程的使用迟延,迟延使用的损失承包人是否应该赔偿。
一、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此为关于合同解除后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的基本规定。
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二、案例展示
中航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航公司承包建设汉源县粮油超市复建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为8,186,937元。2011年11月10日,监理公司发出开工令,中航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9月22日,粮油公司向中航公司发出关于与中航公司解除汉源县粮油超市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载明由于中航公司施工已经超过工期500余天且经多次敦促后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粮油公司决定解除双方合同,该函件自送达中航公司之日后三日内生效。2014年7月11日,粮油公司向中航公司发出《清场通知》,告知中航公司其定于2014年7月16日组织监理、中介评估机构进场,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认定。2015年11月19日,中航公司与粮油公司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后因工程价款结算等产生诉讼,审理过程中,粮油公司主张因工程延误,给其产生出租损失,经粮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工期延误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进行鉴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蜀会师审字第〔2015〕15号鉴定意见为:工程工期为210天,应于2012年6月7日竣工,截至2014年7月24日尚未竣工,延误工期777天;因根据相关文件通知精神,调整项目外墙装饰用干挂花岗石,施工方由此影响工期;2012年9月5日至11月22日此段时间可以扣除78天,鉴定延误工期为699天,造成建设方房屋租金损失2.022,766.20元。
对于此项损失承包人中航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系工程设计变更、粮油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违法向个人支付工程款导致,粮油公司通过反诉、鉴定拖延本案诉讼达四年之久,即使有损失,也应由粮油公司自行承担。中航公司修建工程不仅分文未赚,还要倒贴粮油公司两百多万元,这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可预见性原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于2011年11月10日开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210天,工程应于2012年6月7日竣工。但直至2013年9月24日双方合同解除,工程仍未竣工,延误工期467天。中航公司抗辩工期延误系粮油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增加变更施工内容、雅安芦山地震等原因造成。而根据查明事实,粮油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雅安芦山地震发生在2013年4月,晚于工程应当竣工的时间,故上述原因均非中航公司顺延工期的正当理由。外墙施工变更于2012年5月,已接近工程应当竣工的时间,在扣除影响工期的工程变更设计78天后,一审法院确定工期延误天数为389天。因此,中航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粮油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要求中航公司赔偿其损失。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参照会师审字第〔2015〕15号鉴定意见确定的每日租金损失2,022,766.20元÷699天=2893.80元/天计算,中航公司因工期延误给粮油公司造成的出租营业设施租金损失为2893.80元/天x389天=1,125,688.20元。
二审法院认为,获取出租营业设施租金属于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粮油公司的合理期待,但是中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粮油公司不能按期投入使用工程,且该使用也不限于粮油公司自用,其完全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的情况进行出租,而无需在合同中就工程具体用途进行出租,这也符合普遍的社会经济现状和交易习惯,因此出租营业设施租金属于中航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该案再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亦认可了一、二审法院的观点。
三、发包人有权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分析
在建设工程领域,当合同解除后,预期利益损失如何确定,是实务中的难点。实务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是否予以支持,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不应支持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诉求。主要理由为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难以举证、证据不足,认为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以及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支持者认为,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诉求。该观点认为只要能查明责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予以支持预期利益损失。
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此为承包人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主张预期可得利益的请求权基础。实践中之所以成为难点,实际在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的确定。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体现,可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如双方约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可得利益损失可根据清单利润百分比确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预期利润可按相关工程项目报价中的利润的一定比例或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与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确定本案讼争工程的利润率为2%,但作为计算利润基数的合同价款中应扣除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即(9554597元-727272.88元+36067.52元)×2%=8791256.6元×2%=175825.13元。
其次,鉴定机构可对预期利益损失进行鉴定,如先计算出工期延误时间,然后根据工程用途将延误期间的租金进行计算得出损失。
最后,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考虑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不同行业的经营特点、双方前期履约的投入程度、双方就可预期利益损失的具体约定等因素,综合认定预期可得利益的金额,通过自由裁量权酌定损失。
四、结语
总之,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比较复杂,法院在裁判时需综合考虑合同条款、违约责任、损失的可预见性、鉴定结论等因素,处理较为谨慎。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在大多工程项目中客观存在,一旦获得法院支持无论对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均有重要影响。其中与预期可得利益的举证至关重要,应该在项目各阶段注重证据的搜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