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纠纷中,建设工程结算工作既是发承包双方的核心利益,也是司法实践中建工争议纠纷的“重灾区”之一。固定总价合同作为建筑市场中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合同类型,其中以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的相对比较多,而对于以另一种施工图进行招标的却并不常见,对于以施工图纸招标下的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结算价款是否可以作出调整,本文拟通过最高院案例进行分析总结。
一、施工图总价合同的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12.2条对“固定总价合同”定义: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双方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
《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2.0.12条对总价合同的解释是: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及其预算和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对固定总价合同定义的解释可知,“固定总价”是指发承包双方以约定的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汇算出总价)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的合同价格的一个固定合同价款。一般情况下,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该固定金额不作调整。
总价合同根据总价形成的过程与对应范围的不同分为清单总价合同和施工图总价合同。根据《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8.3.2对“施工图总价合同”的规定,“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除按照工程变更规定的工程量增减外,总价合同各项目的工程量应为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可推测出该规定隐含的深层含义,即在该施工图总价合同模式下,承包人依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自行计量并报价,承包人负有审核图纸的义务,并自担报价错误的风险。除按照工程变更规定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外,无论承包人报出的工程量是多于还是少于图纸工程量,均不影响合同总价的结算。此时,一般意义上的理解为,承包人根据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偏高,则有利于自己利益,工程量偏低则自担亏损。
二、裁判观点梳理
以固定总价作为结算依据
1.多份施工合同文件均对固定总价进行约定,且对合同价包含各种风险要素进行了明确
最高院关于(2021)最高法民申4372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是否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观点: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会议纪要》中,均有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有充分预期,已经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在《协议》和《会议纪要》中对部分工程量和价款所做的相应调整,亦并未突破《施工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
2.约定量差调整合同价款的,仅是针对变化的工程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68号裁判观点:合同约定“由于甲方或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合同价款以及在施工期间人工、材料价格波动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价款调整方法,应指的是对发生变化的工程量如何计算工程造价的约定,而并非对经过招投标已经明确了的工程量及固定工程价款再按据实结算的原则进行重新计价。
固定总价合同可调整的情形
1.当案涉项目工程总量无法确定,不应按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另行计价结算。
最高法民申714号认为: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7015680元,总面积12096㎡,平方米造价480元,还约定了施工价款等其他内容。在双方只约定了工程总量和总造价,没有工程预算书,没有约定计算工程造价依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图纸、工程量以及工程定额等资料,以同等工程量相应的政府指导价为依据,确定合同约定价格比同等工程量的政府指导价下浮15.92%。二审认定以此比例作为优惠系数确定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认定并无不当。
以固定总价为计价依据,其前提应当是工程量明确,若合同只约定了工程总量和总造价,没有工程预算书,没有约定计算工程造价依据,则无法对总价进行固定,此时合同无法确定固定总价包含的工程量范围,意味着合同未约定计价方式与计价标准。那么,此时不应按照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可参照相关定额、信息价等配套文件进行确定结算价款。
2.案涉项目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的,变化部分应另行计价结算。
最高院关于(2018)最高法民再166号认为:案涉嘉锦苑3#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原建筑结构为地下2层、地上1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后湖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地上结构变更为地上5层,并办理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变更。3#楼施工面积大幅增加,相应四建公司工程量亦大幅增加,由于后湖公司设计变更的相关手续未能及时办理,3#楼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工期。3#楼工程在设计规划、施工面积、工程量、工期上均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重大设计变更。因此,除非合同明确约定由施工方承担合同外风险,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3#楼的工程价款,应予以适当调整。
3.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如:建筑材料或人工价格波动超过约定或法定幅度),可协商调整合同价格。
在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情况下,若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将导致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此时可慎重适用公平原则对合同总价进行相应调整。
(2020)苏民再8号中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的计价方法,在正常的市场价格风险情况下,对于建筑材料价格变化不应予以调整合同价格。但是,本案中从辰某公司中标时的2016年8月至开工时的2017年4月间,工字钢价格从2016年8月的3130元/吨大幅上涨至2017年3月份的4240元/吨,涨幅达35%以上。案涉工程总价为1414378.71元,材料费即占1069875.7元。而案涉工程系钢结构工程,钢材为主要材料,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钢材占工程造价比例在70%以上。建筑行业系微利行业,承包人利润有限。上述钢材价格变化已显然超出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极有可能导致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承包人的实际施工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如苛求承包人按照原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极有可能导致承包人的亏损,亦极有可能带来建筑质量隐患。故在本案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下,应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对于原合同价格予以合理调整,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4.固定总价合同以外的新增工程量,应另行计价结算。
根据固定总价合同的含义可知,固定总价对应的是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实体工程项目,对于以施工图纸总价合同下,因承包人对图纸的审查义务未进到职责导致施工清单量多余或少于图纸量的,合同总价不予调整,这也是对承包人合法利益的包容和尊重,但若出现固定总价所包含的工程范围外的施工部分,属于固定总价合同以外的新增工程量,此部分因不在固定总价范围内而应另行结算。
此时,承包方主张调价应承担新增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固定价以外的新增工程量的价格确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参照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根据财政部和原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合同范围外工程量的变化首先应参照其他相似工程部分价款结算的合同约定处理,如合同无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款结算计价方法和标准处理。
三、律师分析
综上,对于施工图纸固定总价计价下的结算,并非一味不予调整就是对承包人利益的保护,针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变更问题,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进行明确约定,并制定相应的价款变更标准和程序及相应的调整措施,以顺利实现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工作,保证工程结算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避免出现因清单量与实际量出入较大而产生的工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