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费用的前期交纳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规定,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应当先由当事人交纳。但申请人应当注意此处的交纳应当理解为费用预交,并非最终负担。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因此,在鉴定初期虽然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交纳,但并非最终负担,鉴定费用最终如何分配,仍属于法院裁判范围。
二、裁判观点梳理
1.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负担
通过最高院案例观点分析可知,法院作出该裁判意见的主要考量为,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违约情形下,一方当事人通过申请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由此发生的费用支出属于其为履行举证义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5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中兴公司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即起诉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秀天公司同意解除,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中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且中兴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系因秀天公司违约而解除,故鉴定费系中兴公司应自行负担的诉讼成本,一审判决未判令双方分担并无不当”。在(2021)最高法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裁判鉴定费用最终由申请鉴定的一方主体承担。
2.由当事人平均分担
通过最高院案例观点分析可知,法院作出该项裁判意见的主要考量为,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以及对于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和启动造价鉴定均有过错,并且在无法确定过错大小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平均分担。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22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基于案涉合同无效且无法确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按照公平原则,确定鉴定费用由十地公司、顺通公司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妥。十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分担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费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一审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本案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工程总造价,双方均有责任,一审判决鉴定费259800元由固原华星公司全部负担不妥,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对鉴定费各承担50%”。除前述案例以外,在笔者检索到的其他案例中,亦有法院裁判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平均分担的情况。
3.由案件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在检索到的案例中,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的情况较为普遍。在该类案例中,法院一般会将鉴定造价的支持比例、诉讼请求最终支持的比例等作为鉴定费用分担的参考因素。
江西省高院在(2014)赣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龙马公司主张的总造价8806571.55元,赣悦公司申请鉴定并经该院认定的总造价为6738637.20元,鉴定造价的支持比例为76.52%,故该比例的鉴定费即145000元×76.52%=110954元,应由赣悦公司负担,核减比例部分的鉴定费即145000元×23.48%=34046元,应由龙马公司负担。(二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本案双方对工程总价存有争议,而由赣悦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对该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按鉴定造价的支持比例确定双方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妥”。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二审中,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用票据,请求五冶公司分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实际预交了鉴定费,五冶公司应予分担,本院按照五冶公司诉讼标的得到支持的比例44%(诉讼标的94554455.95元,支持41786720.82元)决定鉴定费的分担”。
三、律师分析
综上,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主要是这三种意见,本文认为由案件当事人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用相对而言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第一种观点“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负担”的分配原则,势必会打击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积极性,不利于案件基础事实的查清,并且对于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主体多为承包人而言,明显加重承包人的诉讼成本,不符合公平原则。对于第二种观点“由案件当事人平均分担”的分配原则,一方面会盲目提高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积极性,又一方面,由于承包人诉请工程款的原因多是发包人长期怠于支付,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平均分担,似乎存在为发包人开脱的嫌疑。而鉴定费用“由案件当事人按比例负担”的分配原则,却可以有效避免上述原则带来的缺点和问题,有利于明晰鉴定费用的负担标准,亦可使得当事人就鉴定费用负担的争议得到有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