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工程竣工,工程未完工所涉及的诉讼纠纷往往更难处理。本文即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及建工实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未完工程量的举证与认定进行分析。
一、以双方协议认定
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文件,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应当作为确定未完工程量的主要依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61号案件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完工程量。对于未完工程量鉴定机构系按照《2012年8月20日后湖北电建未施工完项目》,并结合《d标段清单对比明细表》、《d标段挡土墙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对比明细表》及2015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会议纪要》计算。原告认为未完工程量计算错误,其中大部分应为被告的安装施工范围,未完工程量应依据《工程月进度申报表》综合予以确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核算未完工程量的依据充分、合理,特别是《2012年8月20日后湖北电建未施工完项目》是由合同的发包、承包、施工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是当事人对于未完工程的最终确认,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应当作为确定未完工程量的主要依据,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认定是否有尚未完工工程,发包人如主张结算协议系迫于信访压力、政府压力的情况下签订,工程并未实际完成,不是最终确认结果,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015)民申字第13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先后达成了三份结算协议,对总工程价款进行了确定。2012年李永发及其合伙人冯树茂已经委托造价公司对全部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咨询,可表明案涉工程已经接近尾声,与2012年5月l日双方就全部工程款达成协议的时间基本吻合,且造价咨询中的工程款数额与该协议中体现的工程款数额亦基本相符,证明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十四分公司主张该结算协议系迫于信访压力、政府压力的情况下签订,工程并未实际完成,不是最后算账结果,但其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十四分公司再以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程为由申请鉴定,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二、以监理出具文件认定
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未完工程项目清单,可证实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项目,也作为未完工程认定依据。(2020)青01民终2425号案件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茂祥公司与文科公司在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对西城御景名邸一期景观绿化未存活树木处理方案》、茂祥公司与成都同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省西宁市西城御景名邸一期项目景观遗留工程改造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一审核算后认定文科公司未完工的工程款的差价为366174.38元、未存活树木维修费用为108190.50元,合计为474364.88元予以支持正确,文科公司所持不应承担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三、以第三人施工材料认定
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收付款凭证亦可认定未完工程价款。(2021)湘05民终574号案件中,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双方对湖南宅之匠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无异议,对未完工程量造价有争议,因未完工程已由发包方胡大军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由于双方在一审中均未就争议事实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也未就此向当事人释明,而未完工程量造价的确定又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现湖南宅之匠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鉴定,为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本案宜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对案件争议事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四、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未完工程量工程价款
工程未完工,承包人退场,就未完工程部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应付价款不明,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2017)最高法民申254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因赛豪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工程,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就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于赛豪公司中途停工后,凯澄公司又继续施工,在赛豪公司未能提供其退场时工程完工情况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沭阳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2#、3#标准化厂房未完工程量清单》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时,赛豪公司亦确认鉴定报告书中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均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未完工程量清单认定赛豪公司未完合同内工程范围,并不缺乏证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