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案件中,若执行金额巨大,而被执行人名下又无足额“现金”可保障执行,但被执行人名下存在不动产的,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并通过司法评估、拍卖程序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以保障执行,若在拍卖程序中,因无人竞买等原因导致流拍的,通常会通过“以物抵债”程序,将流拍的不动产以流拍价折抵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从而保障申请人的债权受偿。但由于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交易应向相关部门缴纳相应的税款才可办理“产权证”,但执行程序中,正因被执行人无足额现金保障执行,法院才采取拍卖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方式保障执行,换言之被执行人此时已无支付税款的能力,且在被执行人的角度,申请人是否可及时办理产权证与其债务的偿还已无直接关系,通常情况下,其配合申请执行人办证的态度并不积极,此时,若因被执行人未及时完税的原因,导致申请人长时间不能办理以物抵债不动产的产权证,通常会对申请人造成极大不便,本文就从执行中以物抵债模式下税费的承担主体以及申请执行人如何办理产权证的角度展开分析。
一、税费承担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买卖不动产时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费为买卖双方的法定义务。在具体税种的承担上,卖方应承担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一部分印花税等税费;而买方应承担契税、另一部分印花税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等。
二、以物抵债情形下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买卖地位的确定
在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情形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并非市场上典型的“买卖”方,而确定双方的“买卖”身份则是对确定各自需要承担的税费的关键,那么,双方“买卖”身份如何确定呢?
(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以物抵债程序中,虽双方并非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与“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并无不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以物抵债模式下,被执行人作为不动产原所有权人,地位应等同于卖方;申请人作为接受不动产一方,地位应等同于买方。双方应按各自所处地位,承担相应税款。
三、被执行人拖延纳税义务处理路径
若因被执行人拖延履行自身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进而导致申请人不能及时完证,此时,若被执行人持续拖延纳税义务,申请人如何办理产权证,保障自身权利呢,本文整理了在实践中以下几种较为可行的方案:
1.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卖方税费,期后向法院申请执行。
2022年9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联合印发《关于建立不动产司法拍卖“各付各税”工作机制的会议纪要》,其中有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列明,司法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要求“先税后证”的,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应先行垫付原产权人应当承担的税费,垫付税费不计入抵债金额,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相应的,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在发布拍卖公告时,与上述意见相同。申请人可先行垫付本应由被执行人缴纳的税费,完成不动产产权的过户手续,对于垫付的税费,后续可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最终由被执行人承担该部分税费。
2.在抵债金额中直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为解决拍卖标的拍卖前存在欠缴税费及执行人不配合缴纳相关税费影响拍卖成功的难题,建议应由被执行人支付的费用,由买受人先行垫付,待交易成功后再持相关垫付凭证赴人民法院报销,人民法院在拍卖成交款中优先扣除上述费用。”上述意见与“以物抵债”模式下税费的承担方式无异,申请人可在以物抵债时,提前向税务机关核实本应由被执行人应缴的税费,并向法院申请在抵债金额中直接扣除,进而保障不动产过户。
3.通过起诉不动产登记部门“行政不作为”可否实现过户?
在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情形下,申请人此时已合法取得了不动产所有权,享有办理产权证的请求基础。而不动产登记部门作为我国不动产权证书办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依法为申请人办理产权证的法定职责,若不动产登记部门以卖方未完成相应税费的缴纳而拒绝为申请人办理产权证,申请人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而达到办理产权证的目的呢?
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第9.3.1第7项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单方申请产权过户。该条是对于申请主体的规定,在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申请人可单方向不动产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但该规范并未释明,在可单方申请情形下,是否应当完税。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另外,《契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均有相似征管制度。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以物抵债情形下,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申请人对以物抵债资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权,是否办理产权证书,并不影响申请人已经取得以物抵债资产所有权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登记部门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仅影响申请人进一步处分该资产的行为,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另外,当下法律法规中并无在此种情形下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办理产权证的规定,也无相关司法实践案例支撑。因此,本文认为,当下,申请人拟通过起诉不动产登记部门“行政不作为”实现过户较为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