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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承担主体分析
发布时间:2024-10-15|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承担主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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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作了严格规定。然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往往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相伴而生。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所导致的民事责任是典型的违约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本文即对不同情形下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承担主体进行分析。

一、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缺陷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司法实践中,发包人行为只要与工程质量缺陷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便超出前述规定所列举的情形,发包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不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二是对于建设工程由于自身原因产生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2011)民提字第29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发生裂缝等质量问题后停工,因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涉案工程发生裂缝的主要原因是发包人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有误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裂缝出现后,发包人既不正视自身的原因,也没有对是否复工、是否还让承包人继续施工作出明确的指令,应当对因停工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二、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缺陷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13条第 2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主要方式有:修理返工重建、承担修复费用、减少工程价款、赔偿财产损失和违约责任。

(2016)苏民终 1247号案件中,江苏高院认为:涉案工程存在的办公楼、辅助用房墙体裂缝、墙面裂缝屋面漏水等一系列问题均与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认定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三、勘察、设计单位原因导致工程质量缺陷

《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民法典》第八百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此为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主要方式。

(2017)最高法民申460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涉案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主要原因为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材,生效判决认定其承担涉案工程质量瑕疵的主要责任依法有据;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建材质量问题,但并不排除设计缺陷与工程质量问题也存在因果关系,即存在设计缺陷加重或引发工程质量的问题,设计单位承担次要责任,依法有据。

四、混合过错导致工程质量缺陷

司法实践当中,更为常见的是同一个工程质量缺陷由多个主体的多个过错行为综合作用导致,除发包人及承包人、勘察、设计单位之外,监理单位、分包与挂靠主体,甚至是监管单位都有可能成为责任承担主体。此时,应当充分查明导致质量缺陷的原因、责任主体及其过错行为对质量缺陷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分担比例。

(2018)甘民终559号案件中,甘肃高院认为:发包人、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安全检测单位的过错行为均与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7)浙民再347号案件中,浙江高院认为:混凝土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要求是涉案房屋梁柱产生裂缝的原因之一,涉案房屋的梁柱产生裂缝与混凝土质量有因果关系,混凝土公司在提供商品混凝土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施工不当是涉案房屋梁柱产生裂缝的原因之一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没有正确地履行合同因其履行合同行为不当造成发包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承包人的选任及对工程的监督管理不力,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由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混凝土供应商、发包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五、质量缺陷与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工程领域,主张权利因工程质量缺陷遭受损害的民事主体应当就工程质量缺陷的发生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败诉后果。

(2018)最高法民申600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提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缺陷诉讼,主张赔偿维修加固工程质量缺陷而支出的费用,应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加固维修发生的费用与承包人施工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10年之久,发包人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缺陷,故裁定驳回了发包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