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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纠纷生效裁判中关于收款方的开票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4-10-14|阅读量:
来源: 作者:袁君巧律师 建工纠纷生效裁判中关于收款方的开票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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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二、收款单位是否具有开票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建设单位根据裁判文书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开具发票;施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收到裁判工程款后也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根据裁判文书和实际支付凭证做账并进行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但因没有施工单位提供的发票,无法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即施工单位收到裁判的款项但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建设单位因无法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而产生损失。

三、要求收款单位开具发票相关纠纷是否属于诉讼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与此相反的是,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发票开具属于税务行政机关职权管理事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但综合实践中各司法裁判规则,除上述2014)民一终字第4号案件外,在(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2018)最高法民终384号等判例中均支持了当事人可起诉要求开具发票。因此,实践中主流观点仍认为要求收款单位开具发票相关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四、收款单位不开票的救济路径

实践中,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若原告在诉请中未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请,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此将不予处理,双方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后的发票开具问题容易产生新的争议。因此,对于付款方,建议双方约定先开发票再付款的,付款方可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或者未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次,因收款主体不予开票实际上是违反了我国税收管理规定,故建议收款方在收到款后仍然拒不开具发票的,付款方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投诉,由税务稽查机关进行调查后依法进行处理。最后一种即是建议付款方采取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收款方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