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问题,是一个影响发、承包双方重大权利义务与社会公共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问题。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现有“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两大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制度,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在功能与性质上均存在相似之处,因此实践中常易混淆,本文就二者的异同与法律后果展开以下分析。
一、法律概念
(一)缺陷责任期
在我国,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23年发布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第49.1条,其中规定“本合同条款中的“缺陷责任期”,是指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缺陷责任期,其时间从根据第48.1款规定给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2007年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对缺陷责任期的实质内容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密不可分。缺陷责任期的部分价值在于明确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留一部分作为承包人依法依约承担工程质量修复义务的保证金,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质保金的期间。
(二)保修期
保修期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4年发布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第2条中,规定“凡城乡建设系统建筑企业承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按本办法进行保修。”;2000年,建设部颁布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其中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综上,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在一定期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赔偿发包人损失的义务。
二、期限
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该规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1至2年不等,具体期限由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
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各部分的最低保修期并不一致。
同:1.二者的期间均存在法定的下限;2.在法定的限度内,二者的具体期间均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异:缺陷责任期间存在最高期间即2年,而保修期法律并未明确最高期间,意味着在发、承包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可在最低保修期以上,自由约定具体的保修期间。
三、起算时间
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同:若无特殊情况,二者的起算时间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时间相同且存在重合;
异:在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情形下,缺陷责任期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即开始计算,保修期则无该项规定。
四、承担质量责任的范围
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第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
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二者均应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赔付
异:对于缺陷责任期而言,在建设工程不符合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不符合设计文件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下,即应承担缺陷责任,并未区分工程现状上是否出现塌陷、裂痕等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而对于保修期而言,只要在保修期内出现肉眼可见的工程质量问题,例如地基塌陷、墙面裂痕、漏水等,承包人就需要承担维修责任,并不区分施工方式、施工内容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的约定。
五、承担责任的方式
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预留。”;第9条规定:“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在二者期间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均由承包人最终承担;
异:对于缺陷责任期而言,由于发包人已收取了承包人的保证金,在发生质量问题后,发包人应先通知承包人进行维修,若承包人拒绝承担维修义务,也不向发包人支付因工程缺陷造成的损失,发包人的损失可在保证金中扣除;对于保修期而言,因承包人先期并未向发包人支付保证金,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因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进行修复,承包人拒绝承担修复义务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专业的第三方进行修复,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修复时间发生的费用。
六、总结
虽然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法律意义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似,但二者实质内容仍存在一定差异,针对二者的异同,对于发包人而言,1.在合同约定中适量增加缺陷责任保证金的额度;2.在合同中约定较长期限的保修期。对于承包人而言,1.可在合同中约定二者的期限均以“法定期间”为准;2.工程完工后,尽早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综上,发、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应充分考虑二者的不同点,并在合同中作出相应的约定以保证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