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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影响工期索赔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4-09-30|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因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影响工期索赔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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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解读

设计变更是指设计单位对原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中所表达的设计标准状态的改变和修改。认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长,需要确定设计变更与工程停工、窝工、返工等工期延长情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应进一步确定是否增加了关键线路上的工程量。如果增加的工程量在关键线路上,通常会对工期造成影响;如果增加的工程量并非在关键线路上,就只增加工程量而不影响工期。同理,对于设计变更导致返工的,亦应进一步确定是否导致关键线路上的返工。

因设计变更影响工期,承包人应就设计变更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37号案件中,湖北高院认为:承包人虽主张发包人存在违约行为、设计变更行为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承包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发包人的《通知》,因发包人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承包人关于工期延误存在合理事由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二、设计变更与工期顺延签证

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可以提出设计变更,监理人和承包人也可以向发包人提出设计变更的建议。设计变更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变更指示均须通过监理人发出。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长的承包人首先应通过工期签证的方式来确认工期顺延。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可见,在发生设计变更的情况下,承包人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签证的,如果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主张顺延且事由符合约定,承包人仍可以主张对工期延误不承担责任。

(2017)粤执监18号案件中,广东省高院认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对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情况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应相应顺延。故因工程变更、增减的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相应延误工期的责任亦应由发包人承担;竣工验收后,发包人确认了承包人关于工期顺延的申请,故承包人不承担工期延迟的责任。

三、设计变更与工期索赔

实践中,认定工期顺延,应由承包人在因设计变更引发工期延误后依合同约定申请工期顺延,双方通过工期签证予以确认;如果双方未能签证确认但承包人坚持认为有权得到延长工期的,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方法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以《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例,通用合同条款第19.1条约定,(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第19.2条约定,(1)监理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后 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索赔报告存在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

(2017)最高法民申281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承包人是否具有索赔的请求权,仍需要判断发包人行为与工期延误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承包人认为工期延误系涉案工程变更、增加以及发包人未及时付款造成的,其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承包人也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承包人认为系发包人致工期延误、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既无工期顺延签证亦未及时索赔工期的,法院在查明设计变更确实发生的情况下也可以酌情减免承包人的工期违约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工期顺延必须依据签证(该签证可以系事后补签)或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提出的工期顺延申请(工期索赔)。在既无工期顺延签证亦未及时索赔工期的情况下,应认定工期不予顺延。然而,工期不予顺延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承担全部的工期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92条关于“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为裁判者综合考虑设计变更对工期可能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履约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工期误结果的过错程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承包人提交关于设计变更、天气因素等工作联系单,均非明确的工期顺延申请,而仅是就施工过程中相关情况向发包人进行反映,不足以证明发包人已同意工期顺延,而且从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具体顺延天数。二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及承包人迟延施工情况和发包人迟延付款情况,认定承包人对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发包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2016)鲁民终1458号案件中,山东高院认为:考虑发包人和承包人对涉案工程延期竣工均负有过错,加之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导致涉案工程量相应增加,对工期亦造成一定影响,鉴于此,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2016)苏03民终7018号案件中,徐州中院认为:关于承包人应否向发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存在发包方甩项和主体结构设计变更等可能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发包方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故其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