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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诉讼过程中签证真实性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09-02|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诉讼过程中签证真实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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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签证真实性审查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签证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书证,诉讼过程中签证真实性确认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范畴,此观点各实务中各高院已明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4条规定: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作为结算依据。

二、签证真实性认定标准

签证真实性的确认不仅存在于诉讼过程中,在竣工结算、财政审计过程中也涉及签证真实性的认定,只有符合真实性标准的签证才可作为工程价款的确认依据。实务中对签证真实性的认定标准有两种理解,第一种仅为形式上的真实性,即签证不存在伪造、变造即具备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二种则认为签证真实性除形式真实性之外,还包括实质真实性,即签证内容反映的事实是否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实务中对签证真实性的否认

(2019)湘01民终3270号案件中,法院观点认为:签证部分造价为811362.49元及建筑垃圾外运(也为签证确认)造价779535.22元,该部分签证造价湘雅三医院以北山公司行贿郑治为由,认为该签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签证上有湘雅三医院工作人员签字、监理机构签字盖章和审计单位签字盖章。湘雅三医院签字工作人员陈鹏和杨智明并未收受刘永清的贿赂。结合工程施工常识,对上述签字一概予以排除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同时,刘永清行贿郑治以获取相关利益,陈鹏和杨智明系郑治直接下属,不能排除通过郑治施加影响而做出虚假签证的可能性。这也可以从部分签证单价虚高,远高于信息价可以印证。综上,对上述签证部分的造价,综合全案事实,酌情确定湘雅三医院支付上述鉴定造价的80%,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18)皖08民终2125号案件中,法院观点认为:本院在安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湖州吴兴凤凰兴昆保温材料经营部与浙湖州建工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新昌大厦暖通管道保温施工合同》,侯云川、丁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湖州建工公司与新昌置业公司在2015年11月13日就风管保温橡塑平板、管壳的铝箔保护层另外组织施工的联系单系虚假签证。庭审中,湖州建工公司申请的证人丁某到庭作证,丁某陈述,其和湖州建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新昌大厦暖通管道保温施工合同》中购买材料费、施工费价款共计每立方米1800元,该款中已包含有铝箔粘贴在橡塑板上的费用。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5日,湖州建工公司与湖州吴兴凤凰兴昆保温材料经营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新昌大厦暖通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购买橡塑板单价为每立方米1300元,施工安装成品单价为每立方米500元,购买材料费、施工费价款共计每立方米1800元,该款中已包含有铝箔粘贴在橡塑板上的费用。且侯云川、丁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能证明购买的橡塑板厂家已将铝箔粘贴在管道橡塑板上。湖州建工公司无需再另外组织对风管保温橡塑平板、管壳的铝箔保护层进行施工。湖州建工公司与新昌置业公司在2015年11月13日就风管保温橡塑平板、管壳的铝箔保护层另外组织施工的联系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从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二,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现场签证对应的款项能否纳入应付工程款。通州建总公司主张除了宏信公司审核的330755800.32元外,工程价款还应包括其提交的11份经济签证和现场签证涉及的1.39亿元。本院认为,虽然11份签证上都有芝兴公司的签字盖章,其中10份上还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但是在一审庭审时,总监理工程师陈伟刚出庭作证,称其签字的所有签证都是芝兴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韩典君、赵玉波分几次让他签的,其中4份数额较大的签证是虚假的,其他6份签证虽有相关事实,但是数额偏大。一审时,芝兴公司还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芝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韩典君和项目负责人赵玉波涉嫌利用职务便利编制虚假工程经济签证单、现场签证侵占芝兴公司工程款,涉嫌职务侵占罪,已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从签证内容看,签证涉及数千万元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租赁费等,但是芝兴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能够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资料等证据相佐证,而且签证体现的巨大的人材机数量、停窝工天数等确实与常理不符,不符合工程签证应遵循的实事求是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知,通州建总公司仅凭所提交的签证无法达到令人确信签证所载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通州建总公司二审时主张签证所载事实至少有部分是真实的,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哪部分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形下,其有关经济签证、现场签证涉及的1.39亿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四、小结

签证真实性的确认系工程造价确认、建工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方均十分重要,各方均应如实填写签证的内容保证真实性。对于签证真实性的审查,不仅需审核签证形式上的签名和盖章,还要审核签证记载内容是否真实、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工程计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签证的举证质证及法院对签证的审核,也均要对签证的形式和实质真实做出有效认定,只有签证形式和实质真实性均具备,且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工程计价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