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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模式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分析
发布时间:2024-09-03|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杰律师 BT模式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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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合同与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大的区别是BT合同建设工程的投资建设方与工程的所有权人非同一主体,若承包人与投资建设方发生纠纷,承包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通常会向法院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此时若工程已向工程所有权人移交,此时,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主体如何确定,本文展开如下分析。

一、BT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

BT合同中BT全称为Build-Transfer,也就是建设、移交的意思,通过BT合同的英文翻译可以看出,其合同内在主要为项目的建设与竣工工程的移交。在实践中的表现为项目建设意向者与投资方签订合同,将项目的建设整体委托给投资者,由投资者具体负责项目的整体建设,并在合同中约定建设成本及相应的利润,投资方在工程竣工后整体移交,同时相对方支付工程成本及相应利润的模式。从BT合同的模式上来看,与委托合同较为相像,那么如何确定BT合同的法律性质呢?

(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向山要地BT合同》:‘甲方作为本工程项目的回购主体,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投资建设和移交本工程项目后,甲方按照本合同回购乙方投资建设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界定,双方之间通过缔结合同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案涉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BT合同中投资建设方的主要义务是依据BT合同的约定,垫资建设工程后移交,而项目所有权人的主要义务是依据工程的成本及合同约定的利润向投资建设方支付工程款,而工程造价的确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所以BT合同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二、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对象的确定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案例导入

1.(2020)最高法民终773号:太极湖公司向武当山管委会发函要求武当山管委会向十堰市政公司支付8044万元,但经查武当山管委会实际欠付太极湖公司太极湖旅游区主干道工程款12751406.50元,武当山管委会应向十堰市政公司支付12751406.50元,太极湖公司则应将剩余的57419977.30元(70171383.80元-12751406.50元=57419977.30元)及利息赔偿给十堰市政公司。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才对工程造价结算,十堰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武当山管委会欠付太极湖公司款项性质为回购款,其性质属于工程折价、变卖款项,十堰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下欠的回购款有优先受偿权,但武当山管委会欠付的款项仅有12751406.50元,因此十堰市政公司对回购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12751406.50元。

2.最高法民终1297号:确认张强成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怀化中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令通道建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张强成工程价款3897.75万元和投资回报款423.4485万元,并判决张强成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均未上诉。后该判决经怀化中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湘1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该案,并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34号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承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强成工程款3897.75万元;三、通道建投公司在其欠付承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张强成对以上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且BT合同中投资人地位较之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地位具有特殊性。现六冶公司未足额支付新长城公司工程款,二审判决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六冶公司在新长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捷鸣公司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六冶公司的权益。二审判决判令六冶公司在新长城公司欠付捷鸣公司工程款5360718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六冶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就项目所有权人与投资建设方签订BT合同项下,承包人可主张就所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实践案例中,法院认为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均为项目所有权尚欠付投资建设方回购款,另,从《民法典》807条以及《建工司法解释(一)》35条的规定可看出,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项下,承包人可主张优先受偿权,但BT合同中,项目所有权人非“发包人”((2021)最高法民申 1175 号:BT 模式下,投资建设方为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理由在于投资建设方在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中,承担投融资、项目管理、工程建设等多重角色,实际承担业主的职能,故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此,司法裁判案例中,对于该部分的说理,即使最终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大都未涉及优先权主张对象等其它问题。

虽然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明确该问题,但根据上述实践案例的共性为:1.项目所有权人、投资建设方均为被告;2.项目所有权人均为足额支付“回购款”;3.做涉工程均为法律规定的不适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根据上述共性,承包人可在项目所有权人与投资建设方系BT模式项下,通过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保障债权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