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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合同下发包人主体付款义务分析
发布时间:2024-09-11|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杰律师 BT合同下发包人主体付款义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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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BT合同的模式为项目建设意向者与投资方签订合同,将项目的建设整体委托给投资者,由投资者具体负责项目的整体建设,并在合同中约定建设成本及相应的利润,投资方在工程竣工后整体移交,同时相对方支付工程成本及相应利润的模式。投资方在与工程所有权人签订BT合同后,通过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继而开展项目的建设。由于工程所有权最终归BT合同的委托方所有,那么,在投资建设方欠付承包方工程款情形下,工程所有权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负有工程款支付的义务呢,本文展开以下分析。

一、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那么,工程所有权人与投资建设方谁为项目的发包人,将对实际施工人的诉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二、BT合同模式下发包人的确定

(一)BT合同法律性质分析

在(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实践案例中,根据最高院的观点,BT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所有权人与投资建设方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投资建设方与承包方亦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亦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虽然工程所有权人最终享有工程的所有权,但工程的实际管理、建设、承包人的确认等相关工作均由投资建设方开展,那么,BT模式下,发包人身份如何确定呢?

(二)案例导入

1.(2021)最高法民申 1175 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BT 模式下,投资建设方为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理由在于投资建设方在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中,承担投融资、项目管理、工程建设等多重角色,实际承担业主的职能,故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 BT 项目,是由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方进行投资建设,在工程建设完成后,享有请求回购、资金占用费等投资利益。此外,案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本工程价款应当由丙方(生态公司)代甲方(投资公司)支付给乙方(中业公司)”的约定,生态公司只是代为支付,投资公司仍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2. (2018)最高法民终30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合作方式为BT,即滁州城市学院仅负有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及项目验收合格后的回购义务,具体工程的施工、验收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均由盛仁公司自行负责。新兴公司与盛仁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发包方为盛仁公司。故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为盛仁公司,新兴公司主张滁州城市学院亦为工程发包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虽然投资建设方最终不享有工程的所有权,但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承担发包人的工作,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向投资建设方主张工程款,投资建设方无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工程所有权人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形

根据以上分析,BT合同项下,投资建设方实际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而工程所有权人一般情形下,并无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工程所有权人仍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现六冶公司未足额支付新长城公司工程款,二审判决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六冶公司在新长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捷鸣公司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六冶公司的权益。二审判决判令六冶公司在新长城公司欠付捷鸣公司工程款5360718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六冶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案例,若工程所有权人在建设过程中,实际承担了发包人职能,履行了发包人义务,则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