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是否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或自愿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承包人除了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的责任。这种观点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度成为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该书认为,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为本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为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是重叠的,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本条规定就失去了其意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不能排除在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因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视为竣工验收,目的在于防止发包人拖延竣工验收,并以此为由拖延竣工结算以及支付工程价款,损害承包人的利益。通过“视为”竣工验收的法律推定足以实现其立法目的,无须免除承包人的保修义务。
实务案例
1.(2016)最高法民再23号案件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视为聚洋公司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聚洋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即开业使用,根据上述约定,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非凡公司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仅对案涉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
2.(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31号案件
法院认为,对于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适用应综合考量,而不宜片面。本案中,涉案工程完工后,悦康公司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之精神,可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不能排除伟恒公司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内的修复义务。
3.(2011)柳铁民初字第29号案件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对其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涉案工程虽至今未进行验收,但该段铁路线已于2009年7月1日通车运营,即自该日起涉案工程已经转移至发包人(被告)交付使用,依前述规定,原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责任自该日起转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14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看似将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质量责任全部免除。但我们认为,该司法应做限缩解释。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擅自使用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程序法律上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当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发包人不能据此要求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返修责任。故擅自使用仅仅免除承包人竣工前的质量返修责任,对竣工验收后才开始计算保修期的保修责任并不涉及。因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擅自使用仅是让该条规定保修期的起算期限提前至擅自使用日,而保修责任并不受影响。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免除保修的特殊情形,包括擅自使用。质量保修责任并不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的利益,还涉及公共利益,不应轻易免除。最高法司法解释以发包人擅自使用免除承包人保修责任的规定,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深刻考虑到建筑工程的社会公益性。或者过度考虑,意图通过该规定倒逼发包人依法验收、杜绝擅自使用,然世事复杂,不应绝对化处置,负责利益天平将严重倾斜于承包人一方,损害发包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擅自使用工程后无权“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此处的“权利”范围应解释为在擅自使用情况下,发包人不能以工程验收不合格或接收工程时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以及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不宜直接理解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之后承包人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完全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