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反言”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诉讼过程中,应对自己针对某一事实作出的表述负责,不得因为谋取自身利益而作出与之前表述不一致的言论,而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由于该类案件审期较长、证据繁多复杂、客观情况风云变化,当事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等作出反复表述情形较大,此时,关于反复表述是否违反“禁反言”原则,对其陈述是否可以采纳尚存在争议,本文展开以下分析。
一、“禁反言”原则的法律规定
实质上,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禁反言”的相关字眼及表述,但是在部分法律条文中,有关于“禁反言”的精神体现,具体包括: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9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上述法律法规均体现了“禁反言”的精神内涵,诚实信用原则则是“禁反言”原则的本质。
二、案例导入
(2021)最高法民终619号:一、华恺公司尚欠华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首先,原审中,华泰公司、华恺公司均表示本案工程造价应以鉴定为准,华泰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委托展创公司就华泰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展创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鉴定。展创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展创公司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并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修正意见。因此展创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工程费汇总》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该时原审法院已依华泰公司申请委托展创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开展鉴定,在展创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并由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华泰公司又提出应按《工程费汇总》项下金额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其行为违反“禁反言”原则。并且,《工程费汇总》上仅有自然人签名,未加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公盖,而签名人是否具有办理本案工程款结算的权限,能否代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算工程款,华泰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外,根据《施工合同》第15条约定,每期申报的工程量报告不作为结算依据,只作进度款的支付依据。该《工程费汇总》系申请拨付进度款的审核汇总,依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亦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而非《工程费汇总》确定本案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华泰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依据《工程费汇总》确定本案应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分析
实际上,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有“禁反言”规则的精神体现,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适用“禁反言”原则是比较审慎的,在符合公平、公正、诚信、自由的基础上,并可通过事实方面的证据支撑前提下,才可提高法院的适用意愿。
四、不适用“禁反言”原则情形
1.提供证据合理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9条规定,在当事人可对不同陈述提供相应证据并说理清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在案证据及客观事实综合认定。
2.时间连续并纠正
当事人在较短时间内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表述,且在作出后面表述时对前表述作以更正的,由于存在时间上的连贯性、逻辑上的修正性,应予准许。
3.调解过程中所做的与庭审不一致且不利的表述(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2020年5月1日后,新规定删除了关于这一条的表述,根据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后,当事人在和解、调解中的自认也可以作为对自认一方不利的证据适用,同时也应适用“禁反言”原则。
五、律师建议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禁反言”原则,但相对实践案例比较少,法官在实践中较少适用,且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鉴定与审理阶段正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节点,而基于该类案件周期长、程序多,易遗漏“反言”情形,这更提醒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若对方的行为违反“禁反言”原则,应及时提醒法官,主张相应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