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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纠纷中的履约保证金退还争议分析
发布时间:2024-08-22|阅读量:
来源: 作者:袁君巧律师 建工纠纷中的履约保证金退还争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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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履约保证金的内涵

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指中标人为保证履行合同向招标人提供的金钱担保。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中标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不能再另行约定质量保证金。如约定履约保证金,合同中还应明确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时间。

二、履约保证金常见争议

(一)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发包人,发包人也实际使用了工程,返还履行保证金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

(2018)最高法民终906号中,法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宁夏润恒公司与卧牛山公司签订了《A冷库合同》,约定卧牛山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宁夏润恒公司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根据卧牛山公司提供的《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和《统一收据》,可以证明卧牛山公司已按约向宁夏润恒公司交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宁夏润恒公司也收到了卧牛山公司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宁夏恒润公司,宁夏恒润公司也实际使用了部分案涉工程,且双方还于2016年3月1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返还履行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判决宁夏恒润公司向卧牛山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履约保证金返还义务人并未按期返还保证金,应自应当返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万特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将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次性返还中色十二冶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11月1日投入使用,故万特公司应于2014年11月8日返还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万特公司并未按期返还保证金,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是否受背靠背条款的影响。

“背靠背”条款一般多出现于分包合同中,总包方与分包人约定总包向分包人付款的前提为甲方向总包付款。故对于分包起诉要求总包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案件中,实践中总包以“背靠背”条款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支持。多数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系附条件的工程款支付方式,针对的适用对象为工程款,而履约保证金性质非工程款,故总包一般无权以此抗辩。

结合上述司法裁判规定,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一般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 在竣工验收交付后,发包人应当按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如未返还,由于发包人违反约定损害承包人利益,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2.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利息,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或在事后予以约定,以确保主张逾期利息有合同约定,避免产生争议。

3. 履约保证金纠纷,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与工程款一并主张,一并审理。

三、结语

履约保证金作为合同履行的附加保障,对于各方而言,均应当诚信履行合同。在实践中,各方均应当关注以下关键节点:

1. 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该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数额、退还时间、条件等事项,以避免后续产生纠纷。

2. 保留证据:承包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该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工程进度报告、质量验收报告等,以便在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时能够提供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