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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发包人法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4-08-21|阅读量:
来源: 作者:徐大江律师 常见发包人法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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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主要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或发包人违法或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赋予发包人或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减少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并有利于后续工程建设任务的完成,及早发挥工程经济和社会价值。合同约定解除系基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意思自治,一般不存在争议。实践中发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承包人常常存在异议,本文就发包人常见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归纳。

一、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分为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发包人其将不再进行施工,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明示预期违约,和以其他行为方式间接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式。建筑行业往往“狼多肉少”,较少出现承包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更多是擅自窝工、停工等方式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然作为发包人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承包人表明不履行的合同义务应为合同主要义务。

实践中承包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自身对成本、造价或利润等方面的考虑,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产生损失或者使得损失扩大;一种是由于发包人的过错导致承包人不愿继续履行义务。承包人因第二种原因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值得注意。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以及其他保障施工条件等前置义务的,发包人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承包人开工或继续施工存在重大困难的,承包人有权延期开工或暂停施工。承包人的前述行为可认为是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待发包人履行相应前置义务后承包人即可履行自身义务,此种情形不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亦无权因此单方解除合同。

二、承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完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明确的施工期限,工期也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之一。约定的工期能否完工对发包人权益影响重大,正因为此很多案件中发包人在解除合同后向承包人主张逾期可得利润损失,如工场延期开业产生的利润损失,商品房延期交付产生的物业损失等。故在约定期限内能否完成建设,是发包人能否解除合同的重要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该情形下发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应当结合工程未完工的原因、工程进展状况、工期延误对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若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未完工是由于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相应开工条件、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或进度款,致使施工难以正常开展、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化或工程量显著增加等原因造成的,承包人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发包人亦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若工程延期完工系由双方共同过错造成,则应结合工程完成进度和双方过错具体内容,对工期延误责任进行分配。若工程尚处于施工前期,发包人可以承包人重大过错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若工程主体结构已完成大部分或接近完工,承包人的过错行为则不应当简单地认定为属于必须解除合同的情形。除此之外,发包人适用该条款解除合同应当提前催告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或弥补过错,并给予承包人合理宽限期,宽限期届满承包人仍未按期完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团队最近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双方约定由某公司负责能源站建设,建设周期6个月,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但因某公司截至2019年9月底仍未完成建设,发包人随即发函通知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某公司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履行,后发包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法院审理,某公司抗辩,主张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发包人变更了设计方案、未按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当地爆发天然气荒导致无法接入燃气等,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尽管施工中确实存在上述情形,但在上述情形消除后的合理期间内,某公司仍没有完成建设,其抗辩不成立,发包人依法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遂判决合同解除。该案件中法院实际考虑了发包人因素,但某公司的迟延期限超出合理范围,相关介入因素已不能阻止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

三、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

百年大计,质量为本。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能否交付使用的重要前提,保证工程质量合格也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因质量不合格而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承包人有义务进行修复。

“质量不合格”一般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标准,也包括不符合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规范标准,具体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工程施工方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出现问题等。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出现上述情形而承包人又拒绝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发包人在援引该条款解除合同时应当注意,若仅仅是非主体结构质量存在的瑕疵,且并不影响工程整体的使用和交付的,发包人可通过主张减少价款或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等形式来保障自身权益,发包人如要求解除合同,则通常不会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221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据陈聪、单华清拍摄的地下室墙面照片并结合首泾公司已取得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通知及房屋的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客观事实,即使地下室防水工程存在一定的问题,陈聪、单华清可通过要求整改修复予以主张,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故陈聪、单华清向首泾公司发出的解除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四、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

承包人获得项目承包资质,应对其承包工程负责。根据民法典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等完成承揽的主要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即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转包和违法分包均为法律所禁止,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这并不影响承发包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一旦发现承包人具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的,可以选择依据与承包人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依据民法典八百零六条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以维护自身权益。

还需注意的是,即使发包人对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情形知情,也不排除发包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在(2019)渝民终49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耐德公司将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给理想公司、众恒工程公司及众恒科技公司,构成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违法分包情形,……民生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且该解除权的行使亦无需以发包人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是否知情为限制条件,故民生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