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导入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承包人对部分事实以及难以确定具体金额的损失、费用等难以证明的,根据法律规定可申请法院对难以证明的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但法律虽然赋有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待证事实是否最终导入鉴定,仍需要法院做最终审查并决定是否导入鉴定,而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对于在某些领域具有专业性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法院不能依法查明的,法院才可能会导入鉴定程序。至于客观事实以及初步的证据等,则需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证明,而在实践中,怎么区分认定专门性问题,则对案件是否能最终导入鉴定具有决定性作用,本文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案例,就专门性问题的区分认定作出以下分析,以期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鉴定程序的启动有所帮助。
二、司法实践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7138号:关于鉴定问题。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要审查申请鉴定事项是否具有必要性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水电六局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水电六局请求鉴定的事项是因龙华公司没有能力施工、大部分工程未施工、延期完工导致水电六局遭受的损失。而是否存在未施工、延期完工的事实、龙华公司对上述事实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水电六局因龙华公司的行为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均属于水电六局的举证范围,不属于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的事项,故一、二审没有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其关于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1)鲁03民终3065号:修理费用是否合理,亦应结合标的物的瑕疵程度、正常修理所支付的市场平均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衡量,该问题则涉及修复费用这一专业问题的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是被上诉人施工造成以及案涉工程修理费用的确定均系专门性问题,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9)冀07民终2200号:装修工程属建设工程领域的分支,一般人并不掌握装修工程中的专业知识,故本案李景谊主张的客厅吊顶缺少轻钢龙骨,存在质量问题系专门性问题,需经具备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向李景谊释明需经鉴定后,李景谊不申请进行鉴定。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景谊主张的客厅吊顶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景谊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法律分析
(一)专门性问题的概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从该决定对司法鉴定的定义可看出,鉴定活动是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运用专业技能对诉讼活动中出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但该决定中并没有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具体的区分、辨别。
(二)建工纠纷中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中规定了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属于专门性问题。另,《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规定:材料价格、工程质量不合格、项目开工时间、项目工期、项目暂停施工、顺延工期、费用索赔、暂停施工索赔、工程签证存在瑕疵、合同解除争议等事项均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即属于“专门性问题”。
但是,对于属于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专门性问题”在诉讼中并非均可导入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以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8条、29条、30条规定,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10)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11)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且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12)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四、律师建议
综上,实际在司法实践中,除法律条文明确排除的非鉴定事项外,若待证事实非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及运用法律知识能够确定的问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一般可导入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程序分为两种,即当事人申请或法院释明,值得注意的是,在法院释明的情形下,若利害关系人不申请鉴定,则存在法院以待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具有相应证明责任人的主张。因此,在诉讼中,就需要原被告及时对案件是否导入鉴定做综合分析并向法庭申请。若法庭释明部分事实需要通过鉴定确定,此时,对于待鉴事实有利的一方需及时向法庭提交申请作出表态,避免因待鉴事实不清最终法院驳回己方诉请或认同对方主张,损害自身巨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