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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监理确认的文件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分析
发布时间:2024-07-05|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杰律师 经监理确认的文件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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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理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796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筑法》第31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超越监理合同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除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未超越其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的以外,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意见,可看出监理对于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权利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发包人的授权,监理的监督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超越发包人的授权。同时,监理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不得减轻或免除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需保障发包人的利益。

二、司法裁判观点

1.在监理单位依法依规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其签字盖章确认的签证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019)最高法民终1517号:关于未经宏宇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单费用4074591.43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经查,该部分签证单经监理签字,可以证明工程量已经发生。且宏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证单所载内容与实际施工不符。同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虽约定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工程量等工程变更的联系单,但宏宇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异议签证单所载内容属于该条款约定事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征求意见稿之后,一审法院多次要求陈鑑勇就其提出的该部分异议予以汇总,并详细说明异议联系单的具体情况、明确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但其均未回应法庭要求。故在工程量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存在违反监理程序行为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签证单作出相应的造价评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2022)粤01民终14613号:2、因资料不完善导致的争议金额1380766.63元的认定问题。汤成文与刘林如签订的《正太广场P轴以北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十二条工程款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第3款第9项约定“工程变更、签证、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经各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并经建设单位盖章后方为有效。”该争议部分的签证,虽然没有刘林如方签名,也没有建设单位圻润公司签名盖章,但该争议部分签证均有监理人员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而监理单位既是刘林如方委托进行现场管理的单位,也是刘林如方的现场代表,因而其在上述签证上签名盖章,符合双方的约定。监理单位在签证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即证明该签证记载的实际发生工程量。

2.监理单位履行职责超越施工合同的约定的,其作出的签证不对发包人发生效力,不得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2016)黔民终416号:本院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予以确定,进行结算。本案合同对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确定,价格约定为固定单价,该单价为综合包干价。在施工工程中,工程量的增加应征得建设方的同意,但虹桥工程处未提出证据证明工商职业学院同意增加工程量,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工程量增加的合理性,而仅凭工程量现场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签证单,但在本案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监理签证仅限于技术签证,不涉及工程造价、工程量的变更等”,故工程量的增加不属于监理签证范围,监理单位对增加工程量的签证,不能代表建设方认可工程量的增加。虹桥工程处关于无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监理签证范围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关于监理的条款,是建设方将履行监理职责的人员与监理范围的告知施工方,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独立的合同条款,不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3.除非监理合同以及施工合同对监理人签证代理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否则在承包人善意有且有理由相信监理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情形下,构成表见代理,其作出签证的行为对发包人产生约束力,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2018)最高法民申6042号:其次,关于工程签证单是否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问题。达世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工程签证单未经达世公司和设计单位确认,不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元宏公司提供的有关工程量变更增加的签证均由达世公司或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烟大监理公司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监理职权的约定,达世公司委托的监理人员部分或全部行使达世公司的权利,除无权解除合同中元宏公司的合同义务外,并没有对监理机构的权限进行其他限定。因此元宏公司根据烟大监理公司提供的设计后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并无不当,烟大监理公司有权代表达世公司对元宏公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作为调整工程价款的依据。达世公司与烟大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对监理权限的约定并不能产生约束元宏公司的法律效果。

三、律师建议

       综上,监理单位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并对发包人产生约束力。在实践中,若在委托合同中未对监理单位的代理权限作相应的限制,对发包人而言将存在以监理签证确定增加的工程造价以及其它可能存在的风险。所以,对于发包人而言,在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根据自身实际,将监理的代理权限以及签证代理权限作出明确约定,并同步将相关条款拟入与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告知承包人,避免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