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诚域文苑 诚载万物,域纳天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诚域文苑 > 律师论建
开发商在购房人产权证办理过程中协助义务的边界
发布时间:2024-07-03|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开发商在购房人产权证办理过程中协助义务的边界
详情页分享图标
0

一、协助义务概述

1.现有规定

       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前,需房屋已经完成原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即房屋完成竣工备案后,房屋初始所有权会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开发商所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需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此时购房人才可取得登记在自身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2.协助义务的范围

      基于上述规定可知,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办理主体在于购买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此过程中需进行协助,而非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对于具体的协助义务,则指向开发商需协助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即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前述不动产初始登记办理相关材料报送至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因此,购房人作为权利人,主要办证义务应归于购房人,对于开发商而言仅存在协助义务,具体指需将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交到产权登记机关,不得突破现有规定对开发商协助义务无端扩大。

二、实务案例

实务中对于协助义务的认定,(2016)桂01民终887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金大公司是否有办理房产证义务及应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此可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主体是买受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仅负有协助义务及提供办理产权证相关材料的义务。而房屋产权是否具备产权性质及发证,依法属于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故办理房产证并非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其次,从合同上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是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该条款也仅是约定出卖人负有报备义务,并未提及出卖人负有办证义务。而《合同补充协议》亦未约定金大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经一审法院释明,唐令海、陈宏英仍坚持主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因办证并非金大公司的法定义务,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故唐令海、陈宏英要求金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开发商办证需来源于购房人授权委托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已明确,房屋产权证办理义务在于购房人。实践中,也存在开发商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形,许多购房人为了便于办理、节约时间,选择向开发商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代为办理,此行为符合《民法典》有关代理的相关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该规定亦明确,申请不动产登记非权利人的,需存在授权委托书,否则开发商不得直接代为办理。

四、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房屋产权证办理义务在于房屋买受人,开发商对于产权证办理仅存在协助义务,具体指需将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交到产权登记机关,如需开发商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则需存在购房人的授权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