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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管理费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4-07-01|阅读量:
来源: 作者:徐大江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管理费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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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费”系建设工程中常见的行业名词,但目前并无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进行专门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管理费”,通常会以“企业服务费”“施工管理费”“施工配合费”“项目管理费”“总/分包管理费”等出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 -2017-0201)并未对“管理费”单独定义,而是将管理费纳入“费用”项下。在定额计价模式下,管理费属于间接费的一部分,承包人按照定额确定的费率计取管理费。

      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合同中的管理费计取争议不大,但在转包、违法分包中是否计取管理费则较具争议,如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计取管理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能否收缴转包、违法分包中的管理费等。

一、实际施工人主张管理费的处理

       如前所述管理费是施工单位为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因组织和管理行为产生。因此对于不同资质等级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言,其所需支出的组织和管理成本显然具有差异。在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筑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时,如按照定额标准支持其管理费,显然有失公平。例如,最高院曾在案件中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资质证书已经失效等同于实际施工人没有建筑业资质,加之实际施工人在人员资质及经营管理方面也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应资质企业的要求。因此可以按照个人承包标准计算管理费。故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管理费的,应根据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情况并结合管理水平酌情确定管理费的数额。

但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如何酌情处理对于裁判者而言可能不好把握。法院更多可能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也派驻了人员参与了管理为由全部支持了管理费用。

二、法院能否收缴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等中均针对针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同时部分法院在制定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意见中也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所获得的管理费,人民法院可以收缴。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法院和行政机关能否分别收缴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所收取的管理费。

        有观点认为,建设行政机关依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属于行政执法权,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措施属于法院审判权的一部分。因此,法院和行政机关各自采取制裁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中国建筑第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转包人的转包行为已经受到建委的行政处罚,但河南高院仍然以转包人已经取得的发包人超付的工程款,系其因非法转包取得的非法所得为由,对转包人非法所得款项予以收缴。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宜再次进行民事制裁。如最高院曾在案件审理中认为,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我们认为,《民法典》中已取消了原先法律责任中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法院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收缴非法所得”属于制裁性法律规定,制裁性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法、刑法等其他法律解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收缴管理费已缺少法律依据。

三、合同无效管理费的司法裁判

法院支持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管理费的诉请。部分法院直接参照合同约定支持支付管理费的诉请。《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该条规定虽然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关手管理费的约定仍然应当参照执行。例如,最高院在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参照合同约定扣除总价款的9%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较为公平,就是支持了这种观点;部分法院根据参与管理情况酌情确定管理费的数额。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法院应当根据其实际参与管理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提供管理服务的,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缔约过错、工程质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实际提供管理服务的,对其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此种观点与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不谋而合。最高院纪要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