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诚域文苑 诚载万物,域纳天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诚域文苑 > 律师论建
常见约束发包人的工程签证类型
发布时间:2024-07-18|阅读量:
来源: 作者:徐大江律师 常见约束发包人的工程签证类型
详情页分享图标
0

一、发包人驻工地代表获得签证授权并在签证单上签字,该签证单对发包人有约束力。

在(2015)民申字第17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发包人主张部分工程签证单是由承包人与王某共同伪造的,因此申请对签证单上其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王某为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持有发包人给予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是涉案工程项目的造价控制等。承包人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不仅大部分有王某的个人签名,而且全部盖有监理单位的公章。王某本人出庭接受质证称,存在争议的工程签证单中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盖章的过程是先由承包人盖章再交由监理公司认可后盖章,最后由王某将工程签证单交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审核后由交予王某。鉴于王某系发包人代表,代表发包人对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同时,监理单位在工程签证单上签章,说明该部分工程签证单已经得到监理单位确认,足以认定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不应获得准许。

发包人驻工地代表实际为项目业主代表,具备签证的权利后,其行为视为发包人行为,其对签证内容的认可对发包人当然具有约束力。实践中部分高院规定,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没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当事人事后追认,或者当事人虽不予追认,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确认人员有代理权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签证单上有发包人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该签字属于职务行为,签证单有效。

在(2015)民申字第30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承包人提交的131份签证单能否作为签证部分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包人为主张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提供了131份签证单,该签证单经发包人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某、罗某等人签字确认,上述人员在鉴证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签证单系发包人对承包人施工工程量的签认证明,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证单载明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但是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签证单所反映的事实,因此对131份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与上述第一种情形不同的是,本案中的签字人员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员,但其实可视为业主代表。尽管其并未有签署签证的授权,但法院仍可基于职务行为将签字的法律责任归于用人单位。基于此部分高院规定,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三、承包人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但提供的其他证据可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该工程量应被认可。

在(2013)民申字第243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形成了两份工程量签证表,且工程量签证表加盖有发包人项目部的印章。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对工程量签证表上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抗辩认为所涉工程量签证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并未提供承包人施工工程量的有效证据,且发包人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供足以否定工程量签证表真实性的有效证据,故工程量签证表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上述规定,该工程量签证表为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书面文件,并由发包人签字确认,虽对工程量签证表记载的工程量存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工程量签证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本案中虽未形成工程量签证仅有签证表,但签证表中如记载具体的工程量并有各方单位签字,实际与签证单无异,签证表可归类于签证文件。

四、监理单位在签证单上的签字、盖章是对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在发包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签证对发包人有约束力。

在(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承包人提交的《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某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签证单均系冯某签署。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冯某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

监理单位在签证单中签字,司法实践中被法院认定的可能性极大。原因在于监理是依据发包人的委托对现场进行管理、对工程量进行控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等的专业单位,其签字更具有公信力。

五、发包人的合作开发方在签证单上签字的,视为发包人对签证单内容的确认,该签证单载明的内容应被采信。

在(2014)民申字206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承包人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在建设单位栏或在场人员栏上有石城县管委会的签字,依据石城县管委会与发包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案涉工程是由石城县管委会与发包人公司合作开发,故石城县管委会在签证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发包人公司对签证单内容的确认,对承包人公司主张予以采信。

本案中法院以发包人合作方对签证的确认推定签证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均值得商榷。但该案件中的发包人合作方为政府单位,且双方属于合作开发,真正的业主方可能实为管委会,基于政府公信力及合作的内容,法院更多是从利益平衡出发考量。

综上,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应增强法律意识,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各类签证的管理和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还需要明确各类人员的权限,以免因管理疏漏导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