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际施工人概念
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首创。其特指在无效施工合同案件中,如违法招投标、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与之相对应的“施工人”指的是有效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在司法诉讼中,不同法院对实际施工人有不同的理解。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中表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
二、实际施工人的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三、实际施工人起诉的举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工程款案件中,实际施工人首先应当证明己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具体分析如下:
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按照司法裁判确定的规则,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
1.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请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不充分,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在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再行起诉。
在(2017)最高法民申48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石牛嘴大桥工程,是由通江养护作为发包方与长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龙公司在本案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依据系《联合施工合同》,以此证明长业公司将石牛嘴大桥工程转包给了一龙公司。经一、二审查明,长业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为任搏,而任搏同时又是当时签订合同时一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对此,长业公司质疑《联合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具有合理性。该证据为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关键证据,在对方不予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一龙公司仅提供复印件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二审不予采信《联合施工合同》复印件并无不当。尽管一龙公司一、二审中提交了其他一系列证据,佐证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一龙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依据存在瑕疵,二审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一龙公司在本案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否则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二审认为一龙公司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足,即作为原告请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不充分,故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龙公司在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再行起诉。
2.实际施工人必须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完成了施工任务。
在〔2020〕最高法民申585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丁建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施工合同的内容上看,丁建华承担了四化建公司在《重油综合利用项目土建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需向四化建公司支付7%的管理费用。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丁建华在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力、物力并垫资进行案涉工程的建设。从施工的实际支配情况看,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施工单位用电统计表、租用设备明细单及相关收据、班组劳务协议、劳务工资欠条及收条证明也均有丁建华的签字。龙海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代丁建华支付民工工资并认可丁建华进场施工的事实。四化建公司对丁建华实际施工的情况也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丁建华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3. 在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形下,应当提供对案涉项目投入了资金、材料、劳务、机械设备等建设成本,证明与项目存在关联性,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在(2022)新40民终3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曹某某持有的夏塔景区基础电力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原件;土方转运测量、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手写稿等载明的内容看,曹某某代表成蜀公司施工单位参加发包方、监理、其他施工方等单位召开的涉及工程调整、施工汇报、质量安全要求、工期进度、资料等施工内容的相关会议;签收相关工作单,进行路边道路标识牌拆除、道路清理、路面弃土清理、转运、山石清理转运测量施工、工作量核对等相关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综上事实表明,在曹某某不是成蜀公司员工,也不是川疆公司员工情况下,曹某某实际实施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义务。 故一审判决认定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已形成盖然性证据锁链,并认定曹某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司法裁判观点,结合本人代理实际施工人案件的实务,一般实际施工人起诉案件中的举证思路为:若实际施工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可向法庭出示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单据、材料购买合同、销货清单、发票、转账凭证、机械租赁合同、现场电费缴纳凭证,必要时可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项目建设中实际雇佣劳务人员进行施工,采买了材料、租赁了机械,垫付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另在持有的情况下出示所涉工程的施工图、现场整改通知单、质量监督验收报告等资料,以证实自身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四、律师建议
综上而言,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纠纷中,要保护好自己的权益,应当在合同、施工、结算过程中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1)施工过程中的留存实际施工的证据。如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单、现场施工照片、施工记录、购买材料的发票、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目的主要是证实自身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施工工程量、施工界面的证据。如合同、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或手机聊天记录等,目的主要是证实己方完成的工程范围。(3)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如结算单、支付工程款记录等,目的主要是证实己方完成的工程量。实践中在对方拖延结算时,可通过微信或手机聊天等方式收集要求对方进行结算的证据材料。如无法达成结算,亦应至少对己方完成的工程范围等进行证据固定,便于后期对工程量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