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实践中,在建设工程诉讼案件中,发承包双方经常会对规费计取依据、 标准、是否计取、是否下浮等发生争议,致使双方无法顺利办理结算。本文基于实务中规费计取存在的相关争议,结合司法裁判实务予以分析总结。
一、规费基本内涵
1. 规费的概念。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甘肃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试行)》(DBJD25-98-2020)《甘肃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DBJD25-98-2022)等有关规定,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规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税。
2. 规费的基本特征
(1)法定性。按照《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建筑企业也不例外。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建筑业企业作为施工排污单位,应依法缴纳环境保护费。规费项目及缴纳标准均是法定的,具有法定性。需要注意的是,该法定性系指该费用系法律规定需要依法缴纳的,但对于具体的缴纳、承担主体以及缴纳标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2)不可竞争性。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甘肃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规费计取管理规定》等规定,规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得参与投标报价竞争。
二、规费在司法裁判实务中的计价规则
司法实践中,针对规费计取的争议内容,现整理总结以下关于规费争议的相关裁判规则:
1. 规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基于承包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规费的情况依法依规由建设单位或发包人负担。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结算时应计入规费的,应承担实际缴纳规费的举证责任。未实际缴纳的,不予支持。在最高法民再168号张新平、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规费是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规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基于承包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规费的情况依法依规由建设单位或发包人负担。张新平申请再审提交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增值税发票信息》《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等作为新证据,主张其以挂靠单位新井公司名义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12月8日为施工的农民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71876元、工伤保险费126840元。经查,……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张新平在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198716元(71876元+12684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张新平实际缴纳的费用应当作为工程造价规费的一部分,由成虎公司支付给张新平。尽管《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将按相关规定核算2677419.94元规费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中,且张新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客观上确实需要雇用施工人员,其依法依规也应为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但除上述两项保险费用支出外,张新平并不能提供其他已实际缴纳相关规费的凭据,故张新平再审主张造价鉴定所核算的2677419.94元应全部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2.承包人在开工后才取得规费证,且无法举证已按规费证核定的费率交纳了规费的,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核定的规费。
在(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规费的计取问题,中建一局取得规费证的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开工,规费证取得是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后。中建一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规费证核定的费率交纳了规费。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核定的规费,并无不当。中建一局规费计取标准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实际施工人为个人的,多数法院的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其规费请求。但有部分法院支持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规费主张。
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79号、(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法院裁判观点均为:实际施工人客观上确实需要雇用施工人员,其依法依规也应为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但如果实际施工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保单、社保金收据、银行转账等凭证)证明已实际缴纳规费的,不予支持其规费请求。
4.实际施工人为企业的,因企业有产生规费的基础条件,证明责任较轻,多数法院对其规费请求一般会予以支持。
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案件中,裁判观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行政区域范围内停止统一收取建安劳保费。停止统一收取后,建安劳保费(含应缴未缴)不再上缴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须按照有关规定足额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金桂公司尚未缴纳建安劳保费,一审法院判决金桂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二建公司,符合费用性质及有关政策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三、结语
综合上述裁判规则,根据《民法典》第793条、《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规费计取的约定应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因此,在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当事人的规费争议,首先应当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规费的约定条款为依据。同理,如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对规费计取未进行特别约定的,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直接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应的规费,而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保障施工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