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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联合体责任承担问题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4-06-17|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EPC联合体责任承担问题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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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PC合同模式下,出于设计及施工双资质的需要,联合体投标成为建设工程行业的常见模式。但因各地对于EPC合同模式下联合体投标规定不一,且法律法规层面亦尚无明确规定,故实务中有关联合体对外的责任承担问题始终存在争议。本文即以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为研究对象,结合现有规定及实务裁判予以分析。

一、EPC联合体概述

       EPC即Engineering(设计)、Procurement(采购)、Construction(施工)的组合,又称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是指由工程总承包企业依据规定,承担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和试运营等工作,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的项目模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联合体是工程承包单位为了承揽不适于自己单独承包的工程项目而与其他单位结合而组成的一种组织形式。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承包人的身份共同承包,一般适用于大型的或结构复杂的建设项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二、相关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法》中虽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系仅对甲方的连带责任还是也包括对下游单位的连带责任未进行明确。除此之外,目前EPC模式中,中标后联合体各方依旧是施工与设计分离,但又介于联合体成员的特殊身份,无法完全适用传统总承包模式下相关规定。因此,对于联合体成员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后续债务应如何承担,联合体成员在非合同签订主体的情况下是否承担责任,在实务中存在相关争议。

三、实务观点

(一)观点一: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民法典》有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因EPC总承包工程本身系“舶来品”,故参照国际商会(ICC)联合体协议范本 (ICC MODEL CONSORTIUM AGREEMENT)有关规定:“如发生第三方索赔,由造成索赔事件的联合体成员承担全部责任。”

       如(2021)最高法民申729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教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系李文与自立公司双方签订,二审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教建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自立公司欠付李文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2022)粤01民终14892号案件中,广州中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珠江总包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联合体各方是否应对下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珠江总包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其次,珠江总包公司虽然作为联合承包体的成员,但涉案分包工程并非是其直接对金斯佳公司作出,其并非合同向对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突破合同相对性仅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除非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否则不应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联合体他方就另一方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涉案分包合同系名城公司与金斯佳公司之间所为,珠江总包公司并非合同向对方,金斯佳公司请求珠江总包公司对名城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并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第三,对于支票支付行为,珠江总包公司系向名城公司出具支票,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名城公司又背书给金斯佳公司并由其进行承兑,谨以此认定珠江总包公司向金斯佳公司付工程款显属依据不足。亦无法得出珠江总包公司有向金斯佳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而,金斯佳公司请求珠江总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二)观点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1.基于联合体协议关于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

      (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联合体协议书》效力仅及于招投标法律关系,“联合体”之间的连带责任不适用于“联合体”与唐勇、王善池之间,原审适用连带责任错误。《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实施工程的行为属于履行总承包合同的行为。结合《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可见,《联合体协议书》并非仅是对招投标程序的约定。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主张《联合体协议书》效力仅及于招投标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2.基于联合体成员行为是对总承包合同的履行

      (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与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接,顺洋公司为项目投资方,中水八局、中科琪林公司为项目施工方,中水八局为联合体施工主承担方;此后,顺洋公司设立了项目公司耀龙公司,耀龙公司承接了顺洋公司专属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成为联合体的一员。上述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至于中水八局再审主张依其与顺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

3.基于合伙关系

       (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家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与平塘交建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对联合体成员进行了具体分工,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四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为执行合伙人,其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即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合体共同承担。电建河北公司作为牵头人成立联合体,并以联合体名义对全部工程进行投标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表明联合体愿意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受权利义务,并概括承受已施工部分工程权利义务。路成邱县分公司为江苏路成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后果和责任理应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路成邱县分公司对保证金承诺予以退还,该承诺效力依法及于江苏路成公司,并进而及于联合体。

四、结语

       现在EPC工程联合体模式虽被广泛运用,但实务中对于联合体成员连带责任的认定仍不统一,对于EPC工程总承包联合体责任的分析,应当结合项目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下国内工程总承包市场的现状予以开展,在联合体成员与下游单位未直接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对于连带责任应当谨慎认定。